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子 梁顯毅 於民國(下同)87年2月4日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附加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嗣梁顯毅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西濱公路南下83公里處,為訴外人 陳奕志 發現梁顯毅所駕車輛翻覆,車體嚴重受損,梁顯毅頭部大量出血,陳奕志將梁顯毅拖出車外等候救護,先後經送往財團法人 國泰 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急救,於同年10月12日因傷重宣告不治死亡。上訴人丙○○○既係梁顯毅投保意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本於上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卻以被保險人梁顯毅係酒後駕車,構成除外責任為由,而不予理賠。㈡梁顯毅於送醫急救之後,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雖超過法定標準,惟經上訴人向證人陳奕志等人求證結果,推知梁顯毅應係於事故發生之後,在等待救護車到達之前,因一時驚慌害怕,且疼痛不已,始飲酒止痛,並非於事故發生前即飲酒並導致駕車肇事,警察機關既於筆錄上記載梁顯毅為酒後駕車,應舉證證明其於肇事前有飲酒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拒絕給付理賠金,亦應就梁顯毅酒後駕車導致肇事之事實加以舉證。㈢依國泰醫院為梁顯毅進行抽血檢測之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之數值為289mg/dl,換算吹氣數據為1.445mg/l,如梁顯毅於肇事前喝酒,必然無法正常駕駛,或為蛇行、闖紅燈等行為,然依證人陳奕志之陳述,足證梁顯毅當時係因車速過快,底盤擦到地面,導致車輛失控,無法轉彎而撞上中央分隔島,始發生車禍事故,並非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亦認為梁顯毅係因不明原因而肇事,不能認定為酒後駕車;爰依前開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意外保險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所訂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14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失能,或致傷害而受醫療時,保險人不予理賠。被保險人梁顯毅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事故後,經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到院當日曾由醫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9mg/dl,換算吹氣值為1.445mg/l,遠高於法定標準,顯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生死亡之結果,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已構成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責,係屬犯罪行為,依上開保險附約同條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㈡在一般情況下,傷者於發生車禍後尚有意識時,應立即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以喝酒減輕疼痛,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梁顯毅於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十分嚴重,無法於意識清醒之狀況下自行拿取酒瓶飲酒止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㈢關於酒後駕車之判斷,無外乎對駕駛人進行呼氣檢測或抽血檢驗,在梁顯毅發生事故後無法呼氣檢測之情況下,乃以抽血方式作為檢驗其是否酒後駕車之依據,詎依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卻不敢將酒後駕車認定為肇事原因,而模糊聲稱梁顯毅係因不明原因發生肇事,然上開「不明原因」當亦可能包括酒後駕車在內,並未排除梁顯毅酒後駕車肇事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675號內容之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第二項記載:
一般成人酒精乙醇分佈容積為0.6,酒精濃度約為25%等,換算飲入酒精乙醇量為120克,而推算在平衡分佈(約在飲入酒精1-2小時內完全吸收分佈)狀況下,血中乙醇濃度約可為
344.8mg/dl。若以2個半小時前飲入,雖每小時正常人代謝率呈線性排除,即10-19mg/dl小時,但飲用者可能尚存少許酒精性飲料於胃中,故研判似可為平衡狀況,因換算所得值
344.8mg/dl較酒測測量值289mg/dl為高,研判飲入之酒精濃度已遭代謝5.8mg,故研判在2.9小時(長期飲酒高代謝率狀況下)所飲用之酒精飲料....以及第三項第㈠款第2條內..95年10月10日病歷記載,當日11時00分因救護車送入,予外傷處置..胸管引流..輸血...於當日13時15分轉院至署立新竹醫院進一步治療...,及第三項第㈢款..以梁員顱底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等之受傷度,可在急救時大量液體..血液輸入而稀釋酒精之可能性,若在第一時間內採血,應無可能因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從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內容:第三項第㈠款第2條內...95年10月10日病歷記載,當日11時00分因救護車送入,予外傷處置、胸管引流、輸血。再者,若在第一時間內採血,應無可能因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從上述報告內容的時間點很明顯可以看出,被保險人是經過體液;血液的輸入之後才抽血,因此算是在第二時間採血,若是在第二時間採血的話,也就相對的可能因為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
㈡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書中:依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梁顯毅之
肝硬化病史尚不致影響其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值,至於急救時倘有大量液體;血液輸入體內,恐有因此稀釋酒精濃度之可能性,倘欲考慮排除該項因素對檢測數值所造成之影響,因認為酒精濃度可能因輸血或輸入其他液體而遭稀釋,經還原之結果,勢必提高其酒精濃度檢測值,較原所測得之289mg/dl更高,將會導致所推算之飲酒至檢測經過時間更為拉長,而超過2.9小時,至少亦不會少於2.9小時。...與結果事實相反。又依前開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上所載,梁顯毅接受抽血檢測時間為車禍送院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倘以至少經過2.9小時(即2小時54分)回溯推算,其飲酒時間應為當日上午10時03分,而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提供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察報告表所載,梁顯毅係於該日上午10時38分許發生事故,足證其應係於肇事前即已飲用酒類等語。本案事實梁顯毅是在經過輸血以後才抽血,若還原到未輸血前抽血話所測得的酒測值會高於289mg/dl,可能會是300mg/dl、310mg/dl。再將以上高於289mg/dl的酒測值代入法醫研究所的推算公式中: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中其公式推測:喝完0.6L25%的米酒後所得的酒精含量平均分佈是344.8mg/dl,減掉酒測值289mg/dl所得到的(已遭代謝酒精量)=55.8mg。
代謝時間(2.9小時)=─────────而判決書中主張若末經輸血所測酒精值會高於289mg/dl,可能會是300mg/dl、310mg/dl。今將該值代入法醫研究所公式中加以換算:344.8mg/dl減掉300mg/dl(假設值)所得到的(已遭代謝酒精量)=44.8mg。
代謝酒精量44.8mg代謝時間=───────────=2.35小時〈2.9小時
代謝速率(10~19mg/dl小時)
344.8mg/dl減掉310mg/dl(假設值)所得到的(已遭代謝酒精量)=34.8mg。
代謝酒精量34.8mg代謝時間=───────────=1.8小時〈2.9小時
代謝速率(10~19mg/dl小時)若依還原結果之後,上面兩個高於原測值的假設數據代入法醫研究所的公式中其所得到的代謝時間分別為1.8小時以及
2.35小時很明顯小於2.9小時,與判決書主張的會大於2.9小時是相反之事實。又依前開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上所載,梁顯毅接受抽血檢測時間為車禍送院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倘以至少經過2.9小時(即2小時54分)回溯推算,其飲酒時間應為當日上午10時03分,而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提供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察報告表所載,今若回溯推算將1.8小時以及2.35小時推算到,其飲酒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l1時09分及10時36分。此時間點與事故發生當時的時間吻合。輸入血液多寡、影響酒測值多少,實有重新審理之需。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本件被保險人梁顯毅確係因為酒醉駕車,致生車禍而身故,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⒈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失能,或致
傷害而受醫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14條定有明文。另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觸犯公共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限制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⒉查梁顯毅因車禍事故送醫急救時,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
中酒精含量高達289mg/dl,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可稽,換算吹氣值為1.445mg/l,遠高於法令規定之0.25mg/l,其注意能力顯然遜於常人甚鉅。另由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所認定之鑑定意見為「梁顯毅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為肇事原因」,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照竹苗區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修改文詞,但是亦認定「…其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足證梁顯毅之所以會發生車禍而身故,實係因為其於過量飲酒之後,有大腦功能受抑制之現象,如意識、認知、判斷、言語、感覺及運動等功能出現異常所致。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無誤。(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29號、92年保險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⒊本件上訴人主張梁顯毅係事故後才喝酒並非酒後駕車云云,
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酒精濃度檢驗測試結果呈現酒精反應者,多為肇事前即有飲酒之事實,並於酒後駕車為常態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一般生活常情顯然不同,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一直無法舉證排除梁顯毅於車禍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再者,國泰醫院表示梁顯毅於送達急診時,呈現躁動,無法溝通及意識不清狀態,曾給予雙手約束,以避免拔脫點滴管線,其當時意識狀態應無法自行拿取並飲用飲料。因此本件絕非如上訴人所辯梁顯毅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才飲酒止痛,顯無疑義。
⒋本件經法醫研究所予以鑑定後,提出鑑定書表示「二、因換
算所得值344.8mg/dl較酒測測量值289mg/dl為高,研判飲入之酒精濃度已遭代謝55.8mg,故研判在2.9小時(長期飲酒高代謝率狀況下)前飲用之酒精飲料。」「㈢以梁員顱底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等之受傷程度,可在急救時大量液體、血液輸入而稀釋酒精濃度之可能,若在第一時間內採血,應無可能因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由上開函文可知,若依抽血時間95年10月10日12時57分之2.9小時(即2小時54分)前為10時03分喝酒,而車禍發生時間為10時38分,故死者飲酒之時間當在車禍發生前。足證梁顯毅應係於肇事前即已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駕駛車輛,並非於發生車禍後始行飲酒。是上訴人主張梁顯毅並未酒後駕車係於車禍發生後才飲酒止痛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在第二時間採血相對可能因為肝硬化而影響血
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云云,惟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僅敘述若在第一時間內採血,應無可能因為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尚難遽以推論上訴人所謂「第二時間」採血相對可能因為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況且上訴人所謂「第二時間」究屬何時,如何論出其上開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尤無足取。退而言之,苟在「第二時間」採血相對可能因為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不但無從證明梁顯毅於車禍事故後才喝酒,日益加無法排除梁顯毅於車禍事故前業已喝酒而駕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上訴人陳稱,若還原到未輸血前抽血所得酒測值高於289mg/
dl,假設酒測值為300mg/dl、310mg/dl(被上訴人否認),則與事故時間相符云云,惟:
⒈有關公式運算方式,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載明每小時正
常人代謝率呈線性排除,即10-19mg/dl/小時,準此,以梁顯毅飲入之酒精濃度已遭代謝55.8mg推估計算,梁顯毅可能之飲用酒類時間涵括範圍為遠至5.6小時前或近至2.9小時前(即55.8mg/10mg/dl/小時-55.8mg/19mg/dl/小時),自屬可
信。上訴人未予究明法醫科研究所研判結果「2.9小時前飲用之酒精飲料」係以長期飲酒高代謝率狀況下,最高代謝率l9mg/dl/小時)作計算之結果而妄自推論,洵無足取。從而梁顯毅已遭代謝之酒精濃度最快也需費時2.9小時代謝完畢,自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
⒉姑設梁顯毅未輸血前抽血所得酒測值為300mg/dl、310mg/dl
(上訴人子虛數據被上訴人仍否認之)運算,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公式運算方式,梁顯毅可能之飲用酒類時間函括範圍於假設酒測值300mg/dl為4.48小時-2.35小時前(即95年10月10日上午8時29分至10時36分前),於假設酒測值310mg/dl為3.48小時~1.83小時前(即95年10月10日上午9時29分至11時9分前),故上訴人假設亦不足以排除 梁顧毅 於車禍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駕車之可能。況且事故當日上午11時9分梁顯毅已經送至國泰醫院進行急救,其當時意識狀態應無法自行拿取並飲用飲料,此有國泰醫院函可參。
⒊另查固有證人證稱車內有一空米酒瓶,惟徒憑該證言,殊無
法逕行認定梁顯毅僅飲用一瓶600cc米酒,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姑且以最保守假設作為前提,即一般成人酒精乙醇分佈容積為0.6,酒精濃度約為25﹪,換算飲入酒精乙醇量為120克,推算血中乙醇濃度為344.8mg/dl,最後研判梁顯毅代謝最快情況下,其至遲也須在採血2.9小時前飲用本酒精飲料,至為灼然。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酒測值為300mg/dl、310mg/dl(被上訴人
否認),則與事故時間相符,顯不可採。梁顯毅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繼續開車,顯已觸犯刑法規定,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事由。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梁顯毅係因酒後駕車肇事,構成契約
所定除外責任,而拒絕給付前開保險金,則梁顯毅是否確有上開情事並構成契約所定之除外責任,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梁顯毅確有投保上開保險,並有意外事故之發生,且已發生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然辯稱被保險人梁顯毅為酒後駕車,已構成契約除外責任事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其所辯係屬上訴人行使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此業已提出國泰醫院上開檢驗報告單為證,依前開檢驗報告所載,梁顯毅於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mg/dl,至上訴人對於上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雖自認無訛,然另行主張梁顯毅係於事故發生後,於等待救援期間始飲酒止痛,並非酒後駕車等語;惟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酒精濃度檢驗測試結果呈現酒精反應者,多為肇事前即有飲酒之事實,並於酒後駕車,為常態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述關於梁顯毅係於肇事後始喝酒止痛之主張,核與一般生活常情顯然不同,係屬變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待證事實,係聲請訊問證人 陳永坤
周冠佑 (即 周易聰 )、陳奕志、 巫孟鴻 等人為證,經查:證人即梁顯毅生前之僱主陳永坤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生車禍當天早上,其曾交代梁顯毅外出拿取機器,梁顯毅出發前看起來並未喝酒,平常亦無酗酒習慣等語(見一審卷第135頁);另證人周冠佑則證稱:梁顯毅於車禍當天早上曾去湖口向其借用工具,當時很清醒,也沒有酒味,梁顯毅當時所開的貨車上也沒有酒等語(見一審卷第136、137頁);然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陳,梁顯毅係駕駛貨車將其所借得之機器載回工廠後,向證人陳永坤表示要回家拿東西,另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工廠,而於回家之路上發生車禍(見一審卷第137頁),是依前開證人陳永坤、周冠佑所述,縱係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梁顯毅於駕駛貨車前往周冠佑處借取機器前後尚未飲酒,然其於更換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工廠後,欲返家之途中,在肇事之前,是否飲用酒類,則未能依上開證人之陳述而得知。另於車禍發生時在場目擊之證人陳奕志則證稱:「我在肇事之前2到3個紅綠燈前就有看到梁顯毅的車,因為他車窗搖下來,手拿著煙在抽,伸出車窗外面,音樂開得很大聲。他開得很快,但因為紅綠燈,所以一直都有遇到他。我是開貨車,他是開自用小客車。我在他後面,跟他的距離大約2、3百公尺,他在內側車道,我在外側車道。我在後面看到,他的車底盤過低,底盤好像有磨到地面,後來去撞中央分隔島,他的車子打橫,占了2個車道,我就減速從他旁邊開過去,看到他還沒有昏迷,胸部以上伸出車窗外,我看到他還在喝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可以確定是寶特瓶裝的。當時他已經在流血,我到下2個路口迴轉回來,到梁顯毅的後面大約50公尺,下車查看。那時梁顯毅只剩眼睛可以動,沒有在講話。我是在迴轉的時候就已經在車上打電話報警,下車後我就守在他車子旁邊,不久救護車就來了。」、「他拿著寶特瓶與嘴巴有一段距離,對著口鼻灌下去,嘴巴並沒有直接接觸瓶口,我覺得他當時應該有一點恍神。」、「(問:你所見的瓶子,是否如當庭所提出的600毫升大小寶特瓶?)是。」、「(問:你有無看到寶特瓶上是何種標籤?)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38、139頁),依證人陳奕志上開所述,僅係表示其發現梁顯毅發生車禍後,還有持1罐寶特瓶裝之液體對著口鼻灌下去,然因證人並未看清寶特瓶上之標籤,是該瓶液體究為酒類或其他飲料,未能確知;又縱使梁顯毅於發生車禍後所飲用之該瓶飲料確係酒類,亦不能確定其在車禍發生之前完全並未飲用該瓶酒類,且係於車禍發生之後始開始飲酒;至證人巫孟鴻雖證稱:其於梁顯毅發生車禍後,曾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之託返回肇事現場車輛上尋找手機,有在車上發現1個空的米酒瓶,是寶特瓶裝,約600毫升等語(見一審卷第142、143頁),然縱使其所述為真,亦無法推知梁顯毅是否於車禍發生之前,完全就該瓶米酒點滴未沾,且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反應,全係由於車禍發生後始飲用酒類所導致;是依前開4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述之事實,而據以排除梁顯毅於車禍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再者,依國泰醫院就梁顯毅到院當時之情形函覆原審之結果表示:梁顯毅於送達急診時,呈現躁動、無法溝通及意識不清狀態,曾給予雙手約束,以避免拔脫點滴管線,其當時意識狀態應無法自行拿取並飲用飲料等語,此有該醫院96年11月16日(96)竹行字第61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598頁),是梁顯毅於車禍發生後,是否尚能如上訴人所稱自行拿取酒類飲料飲用藉以止痛,顯非無疑。
㈣另原審經兩造之同意,檢附梁顯毅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之病歷資料、前開國泰醫院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梁顯毅於車禍發生後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請其就上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參酌梁顯毅之個人體質及健康情形,並以市售寶特瓶裝紅標米酒之濃度及容量加以計算,推估梁顯毅係於檢測前若干時間飲用酒類,及其出血與急救過程、肝硬化病史等因素是否會影響酒測值及飲酒時間之推斷等,經法醫研究所予以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意旨略以:「一般成人酒精乙醇分佈容積為
0.6,酒精濃度約為25%等,換算飲入酒精乙醇量為120克,而推算在平衡分佈(約在飲入酒精1-2小時內完全吸收、分佈)狀況下,血中乙醇濃度約可為344.8mg/dl,若以2個半小時前飲入,雖每小時正常人代謝率呈線性排除,即10-19mg/dl/小時,但飲用者可能尚存有少許酒精性飲料於胃中,故研判似可為平衡狀況,因換算所得值344.8mg/dl較酒測測量值289mg/dl為高,研判飲入之酒精濃度已遭代謝55.8mg,故研判在2.9小時(長期飲酒高代謝率狀況下)前飲用之酒精飲料;以梁顯毅顱底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等之受傷程度,可在急救時大量液體、血液輸入而稀釋酒精濃度之可能性,若在第一時間內採血,應無可能因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722號函檢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梁顯毅之肝硬化病史尚不致影響其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值,至其急救時倘有大量液體、血液輸入體內,恐有因此而稀釋酒精濃度之可能性,倘欲考慮排除該項因素對檢測數值所造成之影響,因認為酒精濃度可能因輸血或輸入其他液體而遭到稀釋,經還原之結果,勢必提高其酒精濃度檢測值,較原所測得之289mg/dl更高,將會導致所推算之飲酒至檢測經過時間更為拉長,而超過2.9小時,至少亦不會少於2.9小時;又依前開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上所載,梁顯毅接受抽血檢測之時間為車禍送院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倘以至少經過2.9小時(即2小時54分)回溯推算,其飲酒之時間應為當日上午10時3分,而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提供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一審卷第72、73頁),梁顯毅係於該日上午10時38分許發生事故,足證其應係於肇事前即已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駕駛車輛,並非於發生車禍後始行飲酒,是上訴人主張梁顯毅並未酒後駕車,而係於車禍發生後才飲酒止痛云云,並非可採。
㈤另上訴人辯稱,在第二時間採血相對可能因為肝硬化而影響
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云云,惟: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僅敘述若在第一時間內採血,應無可能因為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尚難遽以推論上訴人所謂「第二時間」採血相對可能因為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況且上訴人所謂「第二時間」究屬何時,如何論出其上開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尤無足取。退而言之,苟在「第二時間」採血相對可能因為肝硬化而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不但無從證明梁顯毅於車禍事故後才喝酒,日益加無法排除梁顯毅於車禍事故前業已喝酒而駕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㈥上訴人陳稱,若還原到未輸血前抽血所得酒測值高於289mg/
dl,假設酒測值為300mg/dl、310mg/dl(被上訴人否認),則與事故時間相符云云,惟:有關公式運算方式,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載明每小時正常人代謝率呈線性排除,即10-19mg/dl/小時,準此,以梁顯毅飲入之酒精濃度已遭代謝55.8mg推估計算,梁顯毅可能之飲用酒類時間涵括範圍為遠至5.6小時前或近至2.9小時前(即55.8mg/10mg/dl/小時-55.8mg/19mg/dl/小時),自屬可信。上訴人未予究明法醫科研究所研判結果「2.9小時前飲用之酒精飲料」係以長期飲酒高代謝率狀況下,最高代謝率l9mg/dl/小時作計算之結果而妄自推論,洵無足取。從而梁顯毅已遭代謝之酒精濃度最快也需費時2.9小時代謝完畢,自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
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失能,或致傷害而受醫療時,保險人不予理賠,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保險契約條文1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梁顯毅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289mg/dl(換算吹氣值為1.445mg/l),早已遠遠超過上開道路交通法令所規定之標準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原審就血液酒精濃度289mg/dl所出現之臨床症狀及對於安全駕駛汽車所造成之影響等節,函詢國泰醫院之結果,該醫院函覆原審意旨略以:血中酒精濃度289mg/dl明顯高於標準值(0~50mg/dl),臨床上,常可見患者有明顯大腦功能受抑制之現象,如意識、認知、判斷、言語、感覺及運動等功能出現異常,在此狀態下開車容易產生危險等語,此有該醫院96年7月19日(96)竹行字第389號函1份在卷可按,足認梁顯毅在酒測值高達289mg/dl之情況下,已無法安全駕駛,因此操控失當,撞擊中央分隔島之內側護欄後,車輛翻覆於肇事現場,梁顯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疑顱底骨折、右肋骨(4-9)骨折、右側血胸、右腿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上開傷勢係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據),經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並轉送至新竹醫院後,因傷重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95年10月12日宣告不治死亡,堪信其係因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意外,並直接因上開車禍之原因而導致死亡。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梁顯毅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6年4月10日竹苗鑑960142字第096530125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至覆議委員會就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覆議鑑定結果,雖認為:梁顯毅駕駛自小客車,不明原因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為肇事原因,另其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係依國泰醫院檢驗血液酒精含量報告等語,有覆議委員會96年5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452號函1份附卷可憑,然該項覆議結論並未排除梁顯毅因酒精濃度過量致駕駛車輛操控失當之可能性,僅係表示其無從推知梁顯毅操控失當之確實原因而已,且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僅提供原審參酌,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梁顯毅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認定梁顯毅確係於飲酒後駕車,且因其酒精濃度過高,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操控失當肇事,並因此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已構成被上訴人除外責任之事由,自得免除其理賠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應屬可採。
㈧綜上所述,梁顯毅係因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所定之標準值,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主張梁顯毅並未酒後駕車,而係於肇事後始飲酒止痛,並依上開意外傷殘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原審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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