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7月20日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已認定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卻又以抗告人主張原判決尚未確定,理應循上訴程序救濟,抗告人以此提出再審聲請自於法不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撤銷。(二)原裁定認原判決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不符刑法第41條之要件,依法應不得簡易判決處刑,原裁定卻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所宣告之刑,亦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認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並無不合,但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提出背信告訴,刑法第41條就「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始為增訂,依從舊從新原則及有利行為人原則,則無從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當無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亦應予撤銷。(三)且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即表明本案依法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原判決並無審判權,而抗告人前聲請再審部分卻仍適用簡易程序,其認事用法自有誤會,依法自應撤銷。(四)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應由精神科醫師以專業知識鑑定,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審逕以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理會抗告人聲請調查自身精神狀況,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五)抗告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不知戰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盛堂 之姓名,而聲請法院及檢察官代為調查,但原審對此卻未為調查,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而足以聲請再審之情形。
二、經查:㈠按聲請再審須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向向抗告人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戶籍地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上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故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至100年9月27日屆滿,抗告人卻於101年1月15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期,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所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3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此經調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卷宗、本院10
1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並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憑;是原判決確已告確定無訛。而原裁定係敘明抗告人既主張原判決送達不合法,故並未確定,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聲請再審須就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如抗告人認為原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主張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故原裁定係就上情予以敘明,並非認原判決並未確定,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實為誤認。
㈡原判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⒈按依簡易判決處刑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
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若非涉及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之科刑規範事項,而純屬執行之程序,即無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之必要。而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於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法院並無裁量權行使之空間,故非科刑規範事項,而屬一般執行程序,並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並不屬刑法第2條「法律有變更」,故逕為適用執行時之法律即可。
⒊查抗告人本件係於97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背信罪明知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藍松喬 律師等情,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1份可參,而刑法第41條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1日增訂,依上述說明,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執行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無訛。參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既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則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故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受之徒刑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本件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屬抗告人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原裁定並於理由欄三部分說明甚詳,抗告人此部主張並不足採,且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上述(四)、(五)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按本件抗告人經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成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惟係經第一審確定判決,而未經第二審判決程序,故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自屬不合法,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亦於理由欄四部分說明無誤。
㈣另抗告人主張既本件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聲請再
審時卻仍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亦有違誤,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原審級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得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簡易庭為之,故本件原裁定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舉之再審理由,經核均於法不合,原審因而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