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9日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依上揭說明,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而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所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3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故就上開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先後經本院第一審以10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乃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復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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