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78號原告 劉界宏 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 李沃士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1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
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經人檢舉以「kinmengo」帳號於露天拍賣網http:clas
s.urten.com.tw/index00.php?s=kinmengo網頁販售酒品,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7條及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規定,以100年7月13日府財酒字第100004974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被告係於100年7月15日將裁處書交寄郵局,投遞地址「金門縣○○鎮○○路○○○○號」,經郵政機關「金門山外郵局」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及19日經投遞結果,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投遞不成功,郵務人員乃於100年7月20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金門山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及下載列印中華郵政公司網路郵局郵件查詢附案卷(訴願卷第49、50頁)可稽。系爭裁處書自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於100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雖原告主張上開裁處書送達地址未加註「3樓之7」,送達
不合法,其於100年10月27日始實際收到被告發文通知領取的文件(寄存之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領取,見原處分卷第75、75頁),故訴願期間應自
100年10月28日起算至101年11月26日等語。經查前開裁處書投遞地址「金門縣○○鎮○○路○○○○號」,乃原告100年
4月28日陳述書(被告於100年5月4日收文,訴願卷第52頁)所載住居所,原告之100年11月24日訴願書(被告於10
0年11月25日收文),仍以「金門縣○○鎮○○路○○○○號」為住居所,有訴願書可憑(訴願卷第20頁),均無「3樓之
7」之記載,故被告按原告住居所「金門縣○○鎮○○路○○○○號」送達,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又如前述,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委不足採。
㈢本件應以寄存之日100年7月20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
送達效力。又原告設址於金門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0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年7月21日起算,至100年9月19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0年11月25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收受訴願書,此有被告100年11月25日收文戳章及第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書可考(訴願卷第20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