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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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源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財源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其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夜市,購得尚未開鋒之武士刀(刀柄長約16.5公分、刀刃長約41公分)一把後,竟於93年間某日,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在當時工作之工廠使用機器將該武士刀打磨開鋒,使該武士刀因而具有殺傷力,其後便將之懸掛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處牆壁,無故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財源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武士刀一把扣案足憑。且扣案之武士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刀械鑑識小組鑑驗後,認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16.5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0日桃警保字第1010008064號函暨內附工作紀錄表、紀錄相片2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為製造刀械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所開鋒製造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武士刀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製造武士刀之事實,惟此部份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規定,製造武士刀,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並未涉及其他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於製造武士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此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於製造武士刀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所量處之罰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6個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此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及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仍就減得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九、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含刀鞘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