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陽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兆陽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楊瑞龍 (楊瑞龍部分另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審結)與黃兆陽前已相識,且楊瑞龍尚積欠黃兆陽債務。楊瑞龍自民國93年間起至99年3月間止,受僱於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傳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原為該公司城邦分公司尖端出版事業部之廣告總監,楊瑞龍因財務狀況不佳,為求提高業務績效,並能獲取相應之業績獎金,其明知 羅子然 本人未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附表所示之廣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家庭傳媒公司內,冒用羅子然名義,製作家庭傳媒廣告委刊單(下稱委刊單),偽以羅子然委託家庭傳媒公司刊登廣告,並在該等委刊單之「客戶簽章」處偽簽羅子然之署名,用以表示羅子然本人向家庭傳媒公司申請委刊如附表所示廣告之意,楊瑞龍再將該等委刊單上呈家庭傳媒公司負責主管,並交由家庭傳媒公司財務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業績,以達主管績效獎金計算門檻,黃兆陽明知其並非羅子然本人,然為使黃兆陽對楊瑞龍之債權得順利回收,黃兆陽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楊瑞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楊瑞龍之指示,多次向家庭傳媒公司之職員佯稱其為「羅子然」,並確有委刊如附表所示之廣告,以取信家庭傳媒公司,使家庭傳媒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羅子然本人確向該公司委刊廣告,且將會如期支付廣告費用,因而據以核算並交付楊瑞龍各該委刊單當月份所產生之相應業績獎金,足以生損害於羅子然本人及家庭傳媒公司。案經家庭傳媒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兆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5頁),核與證人楊瑞龍、羅子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138、139頁),並有切結同意書
1份、廣告委刊單8份、尖端出版集團廣告人員業績獎金辦法、溢領業務獎金核算表、黃兆陽與家庭傳媒公司對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第7、8、14、20至25、27頁,偵卷第21至29、49至55頁),堪認被告黃兆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兆陽與共犯楊瑞龍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60期第60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而依本案之情節,被告黃兆陽先後多次佯稱其為「羅子然」並委刊如附表所示委刊廠商為「羅子然」之廣告,均係基於使共犯楊瑞龍可取得績效獎金而可清償積欠黃兆陽之債務之單一犯意,是被告黃兆陽多次佯稱其為「羅子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詐取績效獎金所為之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黃兆陽佯稱其為「羅子然」使家庭傳媒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楊瑞龍績效獎金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黃兆陽為求債權獲得清償,聽由同案被告楊瑞龍指示,多次向家庭傳媒公司之職員佯稱其為「羅子然」,使家庭傳媒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羅子然本人確向該公司委刊廣告,造成家庭傳媒公司損害非小,惟犯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委刊單以詐│委刊廠商│廣告產品│偽造簽名│偽造簽名所在│廣告金額│││取相應業績獎金││││卷頁│(新臺幣)│││之月份││││││├──┼───────┼────┼─────┼────┼──────┼─────┤│1│98年4月份│羅子然│未記載│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27萬元│││││││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第20頁││││├────┼─────┼────┼──────┼─────┤│││羅子然│PORTER│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第21頁││├──┼───────┼────┼─────┼────┼──────┼─────┤│2│98年5月份│羅子然│未記載│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18萬元│││││││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第22頁││├──┼───────┼────┼─────┼────┼──────┼─────┤│3│98年7月份│羅子然│SUBVERSION│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36萬元│││││、TRENDYKI││檢察署99年度││││││LLER、ALWT││他字第4310號││││││、CYBOX││卷第23頁││├──┼───────┼────┼─────┼────┼──────┼─────┤│4│98年8月份│羅子然│TRENDYKILL│羅子然│板橋地方法院│27萬元│││││ER、CYBOX││檢察署99年度││││││、QEST、EN││他字第4310號││││││GINE││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