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得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邊,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前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後起至101年4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與車頂夾縫間,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在該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5公克,取樣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2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得斌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4月2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幀、100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5公克,取樣
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28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1年4月30日出具之編號D-12596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
0.25公克,取樣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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