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男與 劉秀梅 均係網路遊戲「天堂二」之遊戲玩家,陳俊男於網路虛擬人物ID為「無天際」、「愛燒瓶子」,劉秀梅於網路虛擬人物ID則為「AK花凌」,而劉秀梅於上開遊戲內所使用之「AK花凌」名稱,已為其多數友人及陳俊男所得知,並得確定該名稱係由劉秀梅所使用,陳俊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天堂二」遊戲之聊天頻道內,以附表所示之虛擬人物ID登載附表所示之侮辱字句,足以貶損劉秀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本件證據暨被告陳俊男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附表部分應予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登載侮辱告訴人劉秀梅字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號所為登載侮辱告訴人字句之行為,雖同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惟與編號1、2號所示犯行已相隔1年餘,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係另起犯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先後
3次公然侮辱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打玩線上遊戲之際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表所示文字於線上遊戲聊天頻道內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虛擬人物│刊登日期│刊登之字句││││ID│││├──┼───┼────┼─────┼────────────┤│1│陳俊男│愛燒瓶子│99年6月間│AK粿愛插插│││││某時││├──┤├────┼─────┼────────────┤│2││無天際│99年6月間│公車還不回,他輸不起│││││某時││├──┤├────┼─────┼────────────┤│3││無天際│100年7月10│老女人可能陰戶壞掉、被操│││││日│壞想告人賺錢、老女人敢當││││││人就要出庭不要像錶子│└──┴───┴────┴─────┴────────────┘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432號被告 林進男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巷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俊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男、陳俊男與劉秀梅均係網路遊戲「天堂二」之遊戲玩家,林進男於網路虛擬人物ID為「楓之淚」,陳俊男於網路虛擬人物ID為「無天際」、「愛燒瓶子」,劉秀梅於網路虛擬人物ID為「AK花凌」,而劉秀梅於上開遊戲內所使用之「AK花凌」名稱,已為其多數友人及林進男、陳俊男所得知,並得確定該名稱係由劉秀梅所使用,林進男、陳俊男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天堂二」遊戲之聊天頻道內,以附表所示之虛擬人物ID,登載附表所示之侮辱字句,足以毀損劉秀梅之名譽。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男、陳俊男固坦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內發表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所示文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林進男辯稱:「是因為告訴人PO文罵我,我才會回罵」云云;陳俊男辯稱:「我們罵的不是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秀梅到庭指訴及結證綦詳,而證人 謝明修吳佩玲 於偵訊時亦到庭結證稱:「知道AK花凌就是劉秀梅,而且確實有在網路聊天頻道上看到這些罵人的字眼,而且都是公開在上面罵」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之網頁遊戲畫面、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
BPR320M34」、「ZXC0000000」登錄資料、登入IP與會員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另觀之被告2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分別使用「幹你良」、「欠幹」、「玩雞巴」及「陰戶壞掉」、「錶子」、「愛插插的AK」、「公車還不回」等文字,自係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被告所言之人,包含於同網路上共同打玩遊戲之不特定友人,均因此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之輕蔑行為,是被告2人於上開網路上所所為之言詞,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被告2人所辯,實難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男、陳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林進男、陳俊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及4至6之犯行,均係針對告訴人,侵害法益相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附表:
┌──┬───┬────┬─────┬────────────┐│編號│被告│虛擬人物│刊登日期│刊登之字句││││ID│││├──┼───┼────┼─────┼────────────┤│1│林進男│楓之淚│99年1月30│我天天在練天天被你們補但│││││日5時53分│歡迎來打只要不嘴砲我被打│││││35秒│從沒開口但出口嘴砲我就幹││││││你良│├──┤│├─────┼────────────┤│2│││99年1月30│部要欠幹啦│││││日6時0分58││││││秒││├──┤│├─────┼────────────┤│3│││99年1月30│妳要操我再玩雞巴你還在玩│││││日6時1分52│泥巴啦│││││秒││├──┼───┼────┼─────┼────────────┤│4│陳俊男│無天際│99年6月間│愛插插的AK│││││某時││├──┤├────┼─────┼────────────┤│5││愛燒瓶子│99年6月間│公車還不回,他輸不起│││││某時││├──┤├────┼─────┼────────────┤│6││無天際│100年7月10│老女人可能陰戶壞掉、被操│││││日│壞想告人賺錢、老女人敢當││││││人就要出庭不要像錶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