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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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何金雄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何金雄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某工地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何金雄於101年5月16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報到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工地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何金雄於
101年6月11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報到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金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判時之自白。
㈡、101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出具之編號AE364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101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出具之編號AE395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於100年4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即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㈡所示之時、地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