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 陳素琳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被告 林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林素妹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原告陳素琳及被告林金花之母親,陳林素妹本與配偶 陳金池 同住,民國97年2月3日陳金池去世後,因陳林素妹年歲已高並患有失智症(原證二),無法照顧自己,原告即邀被告林金花及兄長 陳榮貴 開家庭會議,商討如何照顧母親及希望每人每月分攤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來共同扶養母親,惟遭被告及訴外人陳榮貴拒絕,原告僅能獨自照顧母親並負擔一切生活費用。兩造母親陳林素妹年歲已大,無謀生能力,須由子女扶養,生活費用應由渠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榮貴平均分擔。陳林素妹自己每月有領取3,000元中低收入津貼,自101年起增加為3,60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扣除領取的津貼,即為三名子女應平均分擔之費用,惟被告自97年2月份起即未支付母親扶養費用,由原告獨力扶養之,原告為維持母親之生活已先代墊扶養費用,被告原應支出扶養費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支出之利益,97年2月至100年
12月被告所受利益為229,783元【計算式:(17,668元-3,000元)×1/3×47個月=229,783元】,101年1月至
2月被告所受利益為9,378元【計算式:(17,668元-3,600元)×1/3×2個月=9,378元】。又起訴至今被告仍未給付母親扶養費用,皆由原告支撐,被告就此仍受有減省財產支出之利益,爰追加請求101年3月至101年8月之扶養費不當得利28,134元,聲明第二項所示【計算式:(17,668元-3,600元)×1/3×6個月=28,134元】。另原告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5,000元,係原告照顧母親政府給予原告之補助,應不算入母親生活費用內。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應給付原告23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給付原告28,134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之婚姻因原告介入而離異,現無錢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及訴外人陳榮貴為陳林素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一同負擔扶養義務,惟自97年2月起,被告均未給付陳林素妹之扶養費,又陳林素妹每月領取中低津貼每月3,000元,自
101年起增加為3,600元及原告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本件陳林素妹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高齡近90歲,自難期其有能力獨自維持生活,被告為陳林素妹之女,依法應對陳林素妹負擔扶養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161元及28,134元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凡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均包括在內。被告與陳林素妹為母女關係,其扶養程度應以生活保持義務為標準,其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被告保持他方之生活,會犧牲其自己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榮貴均為陳林素妹之扶養義務人,故其3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陳林素妹之扶養義務。
至於被告辯稱伊之婚姻因原告介入而離異,現無錢給付等語,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皆不影響其應分擔對陳林素妹之扶養義務,是以,本件自應按陳林素妹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原告、訴外人陳榮貴)之經濟能力、身分及現實社會狀況等一切情形而適當酌定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再扶養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醫療保健、交通運輸、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共用者(例如水電、燃料、食品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其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陳林素妹居住於桃園縣,故其月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桃園縣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668元為準,原雖屬合理,惟查:被告無工作,其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78年之汽車一部,又被告已離婚,除須對陳林素妹負扶養義務外,目前其家中尚有一女須扶養;另原告年收入約3萬元,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77年之汽車一部;又訴外人陳榮貴名下無財產,年度收入為238,211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情可知,原告、被告與陳榮貴之經濟均不寬裕,家中復有其他無收入者須扶養,且衡其三人之經濟能力顯均未達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水準,本院斟酌上開兩造困窘之經濟狀況及陳林素妹之需要等情,認陳林素妹之每月扶養費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
⑵、又陳林素妹己身每月有領取3,000元中低收入津貼,自101
年起該津貼增加為3,600元,且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另因陳林素妹為該鎮中低收入老人,且其有3男2女,長子、次子皆已死亡,僅由原告照顧陳林素妹,其餘子女皆未提供經濟支援而發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5,000元,是該津貼之目的乃為照顧陳林素妹之生活,自應列入陳林素妹收入而予以扣除。則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自97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應為每月1,333元為妥適。〈(12,000-3,000-5,000)÷3〉;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為每月1,133元為妥適。
〈(12,000-3,600-5,000)÷3〉。則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自97年2月起至101年2月止應為64,917元。(1,333×47)+(1,133×2);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為6,798元。(1,133×6)。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17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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