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原告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陳清富
陳清連 陳志誠 陳安老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三二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乙、面積二三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富、陳清連、陳安老、陳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陳志誠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
被告陳清富、陳清連、陳安老、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18-2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二)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103年2月12日),但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共識,而系爭土地又無使用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同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有二座墳墓,墓主分別是被告陳清富、陳清連之父親,及被告陳志誠、陳安老、陳志明之母親,上開二座墳墓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而其餘部分土地則均為空地,未作任何使用,有現場使用現況複丈圖(卷62頁),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佐(卷65-66頁);又考量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各為46餘平方公尺,為保持上開被告之先人墓地使用完整性,確有必要合併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而被告陳志誠到庭表達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意願;原告亦有保持共有而合併利用之意願;併及系爭土地北側臨大潭路,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以鄰接大潭路而通行為原則,以避免形成袋地等等因素,故綜合以上考量因素,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由原告共有取得,而編號乙(上開二座墳墓位於此土地範圍內)則由被告共有取得,已降低對於兩造現況使用利益之變動,並且使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具與大潭路相連接,未來經濟發展價值應無差異性,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並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故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經被告陳志明、陳清連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黃綉棉、 李明道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20頁),嗣經本院告知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渠等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陳志明、陳清連所取得之附圖編號乙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4分之7│├───┼──────────┼───────┤│2│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分之7│├───┼──────────┼───────┤│3│陳清富│12分之1│├───┼──────────┼───────┤│4│陳清連│12分之1│├───┼──────────┼───────┤│5│陳志誠│12分之1│├───┼──────────┼───────┤│6│陳安老│12分之1│├───┼──────────┼───────┤│7│陳志明│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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