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莊雅雯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莊雅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與下開㈢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於本件不論以累犯)。㈢又於99年1月5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案接續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莊雅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2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9月23日1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第10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足證被告於102年9月23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莊雅雯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2、92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雅雯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9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2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雅雯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2年8月7日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等證據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雅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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