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代理人 蔣文邦 相對人 王繕婗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擅將第一手債權人定義為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又未得心證第一手債權人為前開補習班之原因從何得來,致異議人無法提出原裁定所需文件而遭駁回,顯見原裁定並無就異議人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物等為判斷,其中間判斷過程已嫌疏略。又異議人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兩造當事人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地址等資料。且異議人亦已詳述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代為清償證明書、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且支付命令為形式上審查,異議人上開主張已證明異議人已受讓第三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債權,是其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參照。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異議人之債權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第三人遠信公司新台幣104,123元,嗣經遠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屢經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回執影本為證。然查:異議人所提回執影本,記載之寄件人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件人為「王繕婗」及收件人地址為「241新北市○○區○○街○○號2樓」,其上並無任何收件人之簽收紀錄,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21日具狀陳報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無法投交,遂送交三重忠孝路(二支局)郵局,並於102年12月4日發單招領,後因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並退還異議人。然相對人僅需至郵局領取即隨時得以了解其內容,因此該債權讓與通知依法業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且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即發生通知效力云云,並提出蓋有「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一紙。惟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該信函已到達相對人。且異議人所提債權讓與通知函,僅為一般函文,非存證信函;其所提回執所載寄件人亦非異議人。是上開信封、回執,均無法證明所投寄之信函為異議人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且縱該信封內之信件為債權讓與通知函,然該信函嗣已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於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前,上開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即不得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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