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梓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梓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梓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梓峻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4日11時10分,因曾梓峻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梓峻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6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為何檢驗結果會呈現陽性反應,且該時伊有自行於西藥房購買感冒藥水服用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9頁反面、第65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2年7月14日11時10分,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7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713ng/ml)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體檢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編號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警卷第5頁、第6頁)在卷可稽;嗣本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聲請,再將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甲、乙瓶,下各稱甲、乙瓶)重行送驗,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結果均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瓶確認檢驗濃度:安非他命數值:7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685ng/ml;乙瓶確認檢驗濃度:安非他命數值:6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677ng/ml)等節,亦有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甲瓶)、00000-000(乙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本院卷第38頁、第37頁)附卷可考;復參酌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且尿液檢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第47頁)存卷可憑,而前揭函釋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資為本院事實判斷之基礎;加以被告於院準備程序中業自陳:警方提供之尿瓶經伊檢視過係乾淨的,並經伊於排尿完畢後自行封緘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明確,亦足排除被告之送驗檢體,有受環境污染導致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102年7月14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晟德甘草止咳水」仿單、「葉藥局」廣告單、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資訊列印資料各1份為據(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有何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體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主張,其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亦係陳稱:當時伊有無服用感冒藥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直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始供稱:當時伊有於高雄某西藥房買感冒藥水吃,但包裝收據均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甚經本院曉諭是否傳喚其有利之證人即西藥房人員到庭結證後,復明確表示:不用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前揭所為已與一般刑事被告均會於程序進行中,就己有利之事實積極主張、舉證等常情顯相違背,其後所辯是否足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證據調查完畢前,亦未就其何以有服用感冒藥水必要及確有於所指藥局購買「晟德甘草止咳水」之事實,再為補充說明或請求法院為其有利證據之調查(如請求調查就醫紀錄、傳訊藥局人員或提出購買收據等),自難僅以被告前揭所提單據即為其確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認定;遑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俱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驗登記許可使用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45頁)存卷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參【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縱被告確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情事,亦無於所排放尿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暨所提證據,顯屬臨訟卸責、矯飾犯行之舉,不足為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屬無稽,無從憑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有前揭理由欄貳、一所載之虛捏證據及聲請尿液重行送驗情形,所為顯非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行使,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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