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忠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潘忠信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8日10時40分許,潘忠信因他案為警拘提到場,並經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潘忠信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忠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並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11頁、第1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至11頁)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尚未採集被告尿液以行初步檢驗)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10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憑,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至102年間業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次施用毒品係因為沒有工作,都是做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認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案發時從事大樓清潔臨時工、月收入非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健全(本院卷第27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合宜,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事實欄一所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未扣案玻璃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丟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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