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晉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民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已提供如主文所示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廢棄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51號提存書及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已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確定,復據本院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