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孟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上開相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18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9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採尿送驗,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2年3月8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第12頁),及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S/MS/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8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 關志剛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被告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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