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於103年1月6日晚間7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3年1月6日晚間7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所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11、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永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林永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7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第206房為警查獲,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