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及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上偽造「戊○○」、「乙○○」及「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之華南銀行大樓樓上交付之「乙○○」、「戊○○」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僅係委託其代辦信用貸款之用,乙○○、戊○○及丙○○等人均未同時委其以前揭資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為賺取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日,持乙○○、戊○○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一紙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六0號之神乎奇機通訊行,利用某一不知情之通訊行成年人員,連續在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及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上填載「戊○○」、「乙○○」及「丙○○」之姓名、年籍及通訊方式等資料,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戊○○」、「乙○○」及「丙○○」之署押各一枚,而連續偽造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之私文書,再由該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將前揭私文書交予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代為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提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以行使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之私文書,致東信電訊公司誤以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確均經乙○○、戊○○及丙○○本人簽名表示委託代辦者,而同意其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通訊服務,且由科技島公司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各一紙、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或等值之行動電話機具交予庚○○,共計庚○○因此詐得代辦佣金亦即已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機具,並旋即委由神乎奇機通訊行之人員予以販售,所得價款則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丙○○、東信電訊公司及科技島公司。迨至九十年十月間,乙○○、戊○○及丙○○等人先後收到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繳費通知單而向庚○○詢問,並表示不願使用前揭門號,庚○○遂向其等陳稱因辦理信用貸款所須而先行代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該等門號均未搭配附贈行動電話機具,日後必將代為繳費等語,乙○○等人始未再行理會,然其後因乙○○等人復陸續接獲東信電訊公司催繳電話費之通知,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東信電訊公司提出申告,經東信電訊公司於同年五月三日報警,而為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至神乎奇機通訊行查扣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就其曾於前揭時、地,因受乙○○委託代辦信用卡貸款事宜而收取乙○○、戊○○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其後並持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委託神乎奇機通訊行之人員代為填載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以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則藉此獲取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然事後將前揭行動電話機具並未交予乙○○等人使用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交付自己及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予被告代辦信用貸款,其後東信電訊向其催繳電信費,然其未曾收取任何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識別卡」等情相符,且經證人即東信電訊公司職員己○○及科技島公司職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並有申請書、合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門號識別卡等存卷可稽。惟被告庚○○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提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前,曾徵詢乙○○之母親丁○○○之意見,經丁○○○表示同意並將代為轉告乙○○等人前揭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宜後,其始代為委託神乎奇機通訊行人員填載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以請領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識別卡,其乃經乙○○等人同意而代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此由丁○○○曾另行交付丙○○之健保卡正本供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可證,又東信電訊公司於門號開通前,必均以電話詢問申請人是否曾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倘若乙○○等人並未同意辦理,東信電訊公司將無旋即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務予乙○○等人之可能,是乙○○等人乃係事後反悔而不欲使用前揭門號,始未取走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識別卡,亦同時致其無法取得代辦之佣金,前揭行動電話機具事後則經神乎奇機通訊行予以販售,其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
然查:
(一)被告庚○○前於警詢時雖曾陳稱:「我於九十年九月份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前,有向乙○○口頭講過要辦信用卡一定要辦行動電話門號,他並跟我說好,我是怕替他們辦信用卡時聯絡不到人,又因公司業績壓力,所以請他們辦門號增加業績」等情;惟其事後則改稱:「申辦東信公司門號一定要健保卡,乙○○的母親(指丁○○○)知道我要幫他們代辦,他母親還拿丙○○的健保卡正本給我,她知道我要替乙○○等人申辦的事,他們都知道要辦門號,辦信用貸款不一定要辦行動電話門號,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要做業績,我沒有跟乙○○等人說辦信用貸款一定要辦門號,因為我有跟告訴人的母親說讓我辦門號做業績,他母親說好,他母親並說會跟他們三人講,辦門號這件事沒有與乙○○等人直接接觸過,都是乙○○的母親跟我談」等語,然此不僅業為證人丁○○○所否認,且被告庚○○既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承:「我認為他們三人應該都知道,我已經忘記有無跟告訴人講要辦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資料是乙○○拿給我辦信用貸款,那時同時印了好幾份身分證資料,乙○○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我時並未表示辦信用貸款以外還要辦行動電話門號,但是後來僅缺丙○○的健保卡影本,是乙○○的母親拿丙○○的健保卡正本給我;是乙○○先拿證件給我,後來我跟他母親說辦門號讓我做業績,然後才補丙○○的健保卡正本給我,辦門號這件事沒有與乙○○等人直接接觸過,都是由乙○○的母親跟我談」及「(問:乙○○、戊○○、丙○○本人有無同意你去辦行動電話門號?)他們應該都知道,我雖沒有當面跟他們講,但我有跟丁○○○講,丁○○○口頭同意說要跟乙○○等人講,我實際上沒有當面跟乙○○等人講,要去辦時有無打電話跟他們說我已經忘了,辦門號當時乙○○應該已經知道,因為辦理前我一定會打電話去他家,電話都是他媽媽接的,乙○○應該也有接到,辦理後我也會打電話通知客戶,填載申請書之前我一定有打電話通知乙○○等人,告訴他們東信電訊公司會打電話照會等程序。」等情在卷,自可見被告庚○○就其辦理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前,究係直接徵詢乙○○等人或丁○○○之同意等情,前後所供顯有矛盾,實屬可疑,亦徵被告庚○○事後辯稱按程序,其代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前應該均已事前徵得乙○○、戊○○及丙○○本人之同意,又其事後未曾向乙○○等人表示因辦理信用貸款故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該等門號並未附贈行動電話機具等情云云,當非足取。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丁○○○曾交付丙○○之健保卡正本供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當可證其乃經乙○○等人同意而申辦前揭門號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其曾交付前揭資料予被告等情在卷,而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於代辦信用卡貸款業務時,業已收取乙○○、戊○○及丙○○等人之健保卡影本各二紙等語,並核與被害人乙○○、戊○○及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陳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上檢附之乙○○、戊○○及丙○○等人之健保卡影本存卷可稽,則可見被告於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不僅有乙○○及戊○○之健保卡影本足資使用,亦同時持有丙○○之健保卡影本無疑,而其已無再行向丁○○○另行收取「丙○○」健保卡正本之必要。是以,依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上檢附之健保卡影本資料為觀,既無從證明被告乃係提出「丙○○」之健保卡正本以為申請,且證人丁○○○復表示:「我沒拿過我女兒丙○○的身分證或健保卡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什麼我也聽不懂,我女兒是委託被告辦信用貸款,我只有拿貸款下來的錢使用,辦的手續及資料我都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辦門號給她做業績等話,我也沒說會跟我兒女說可以讓她辦三個門號的事。」等情在卷,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母親從未跟我們提過要辦門號的事,也未詢問過我們的意見,我母親也沒有拿丙○○的正本給被告,證件都在我這邊,不在我媽媽那。」等情相符,自已難據此認定被告辯稱丁○○○曾交付丙○○之健保卡正本等情屬實。且退步言,縱認丁○○○確曾交付該健保卡,亦無從證明乃係委託被告代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而被告確已事先經由丁○○○或親自徵詢乙○○、戊○○及丙○○等人同意其代辦前揭門號等情,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非可採。
(三)另被告復辯稱東信電訊公司既於提供門號通訊使用前,曾以電話詢問申請人是否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經確認後始提供前揭門號予乙○○等人使用,應足認乙○○等人乃係事先同意其代為申請前揭門號云云。然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既結證陳稱:「(問:辦理門號前是否為訊問或徵信等確認程序?)若是通訊行申請,我們只會書面審核檢附之身分證及簽名資料,因為我們信賴通訊行,待確認文件沒問題後會試行開通一個月,在這個月期間,公司客服中心會打電話給用戶,詢問客戶是否確實有申請行動電話,我們會核對申請單填載的帳單地址、身分證字號、申請日期,確認他申請手機門號是否正確,在核對前就已經交付門號及行動電話給通訊行,我們只做事後的追認而已。客戶到通訊行申請後,通訊行會傳真資料回公司,我們不會馬上跟客戶接觸,只做書面審核,審核後會告訴通訊行可以申請,並直接交付手機、門號給通訊行,之後會試行開通一個月再確認申請人。」等語在卷,自堪見東信電訊公司於收到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時,並未同時撥打電話予乙○○等人核對資料確認是否曾申請前揭門號使用,即逕行交付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識別卡,甚至提供前揭門號之通訊服務至明,而縱使東信電訊公司事後曾於提供通訊服務後一個月內與乙○○等人聯絡確認,並因此繼續提供通訊服務,仍非可遽認被告事先即有同意被告代為申請前揭門號之情。綜上,被告恃此辯稱東信電訊公司核發門號識別卡時旋即提供通訊服務,乃係經向乙○○等人確認同意申請無訛後所為,此足證乙○○等人確曾表示並同意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乃事先經乙○○等人同意代辦前揭門號者云云,顯屬無據。
(四)又查,被告所為右揭事實,復據被害人戊○○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及乙○○數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東信用戶申報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轉電信警察隊陳述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且有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扣案足稽。末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申請之前揭門號均有附贈行動電話機具,其均置放在神乎奇機通訊行,該三具電話機具業經通信行以每具三千多元出售,事後其則賠償東信電訊公司九千餘元之損失等情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我拿手機就無佣金,有佣金就無手機」等語詳實,復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問:庚○○以乙○○等人名義申請之門號識別卡及行動電話機具三具,係向何公司領取?)向我們公司領取。該門號開通後,我們公司(指科技島公司)即發給下盤商的佣金九千三百元,已先發給申辦代理人庚○○領走。(問:庚○○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方法得利多少?)庚○○共賺得九千三百元及三具行動電話」等情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庚○○算是我們的客戶,辦門號系統商有退給我們手機折扣的傭金及卡片成本,加起來應該有九千三百元左右,整筆傭金是由東訊公司退給我們,我們退給被告,她可以直接以傭金跟我們公司扣抵買手機,就是等於辦門號搭配(附贈)手機」等語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因前揭行為已詐得與代辦之佣金九千三百元等值之行動電話機具至明。至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通訊行本應給我每件二千五百元之佣金,因前揭申請資料有問題,他們將前揭費用扣住,我事後未收取任何佣金或行動電話機具,故不知係給予佣金或
行動電話機具。」等情,雖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當時同時有申辦很多件,結算後我們公司還有三萬多的傭金沒有退給神乎奇機公司,當時不曉得代辦幾件,有幾件已經先給了,但本案這三件東訊發現有可能是冒名申請,所以我們公司沒有拿到這三件的傭金(事後已遭東信電訊公司扣回佣金),神乎奇機通訊行有取走幾支別件申請的手機」等情在卷;然查,東信電訊公司既於提供通訊服務約達半年之久後,始經乙○○等人提出遭冒名申請門號之申告,而科技島公司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之同時即已先行交付與代辦佣金九千三百元等價之行動電話機具予被告,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科技島公司早已交付價值九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機具或佣金予被告等情,應堪可採信,是被告事後辯稱其並未取得通訊行本應撥付每支門號之申辦獎金二千五百元,其未曾看到前揭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而門號均放置在通訊行並未使用,其尚無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云云,當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利用某一不知情之神乎奇機通訊行人員連續偽造乙○○、戊○○及丙○○之署押於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與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上,以偽造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東信電訊公司及科技島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通訊服務、佣金或等值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識別卡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丙○○、東信電訊公司及科技島公司。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偽造「乙○○」、「戊○○」及「丙○○」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申請書及合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神乎奇機通訊行內某一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偽造前揭申請書及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能增加業績並賺取佣金,竟於未事先取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使用他人委託代辦其他事項而交付之身分資料,其所為不僅使被冒名人陷於財產上權義嚴重不安之狀態,亦使提供電訊服務者可能招致無從追索電信費用等損失,所生之危害非輕,其雖未坦認犯行,惟犯後業已賠償電信公司之全部損失,以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及經銷團購折價券合約書上偽造「乙○○」、「戊○○」及「丙○○」之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三紙,既非被告所有,自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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