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張莞青 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七0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0三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訴請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0‧0二一九公頃)及D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土地返還。然原審判決所附之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則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字第一0三九00號,與被上訴人所聲明主張不符,原審判決為不當之訴外裁判。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原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註明界標名稱、界址號數、關係位置,現場亦無埋設界標,顯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施測,屬重大瑕疵之成果圖。又該成果圖所註符號B部分為三米路,如果「三米」是指寬度三米,則該處並無三米寬之路,僅有一條長十九米、寬四米二、三米二、四米一之農路,如此誤差,可證明未實地丈量,且成果圖上未蓋主管章銜,自不具公信力。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二一九公頃)及D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位置,係屬無權占有。惟上訴人係於六十年六月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已故之訴外人 鍾福樣 購買土地,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同段三九0之四地號土地,及與同段三九0之四地號土地同屬高灘荒地面積約四厘地之田地位置,而該田地部分之土地即為上訴人目前在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所使用之位置。因當時農地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訴外人鍾福樣始未將該四厘地由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並將該四厘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既是本於合法有效之買賣關係,而由訴外人鍾福樣交付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耕作,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茍已合法成立,縱令移轉物權欠缺法定方式,亦不得藉口該物權尚未合法完成,即否認其買賣契約為不存在。據此而論,上訴人雖尚未完成所買受之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核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鍾周保 所購買,購買當時適遇九二一地震緣故,乃未鑑界而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事,乃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所為登記之公示效力而為買賣行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賣過程中,訴外人鍾周保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C、D部分位置業已由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出售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間之買賣關係,自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鍾周保。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鍾周保購買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測量,始知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位置,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乃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之效力,而為買賣行為,並已辦妥登記,上訴人與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間之買賣關係,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除於原審中提出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係其於六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訴外人鍾周保之先人鍾福樣購買同地段三九0之四地號土地時,一併買受,此由買賣契約書內批明除同段三九0之四地號土地外,尚有田地面積約四厘地可憑,只因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故未申辦分割登記。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周保之先人鍾福樣間之買賣契約既合法成立,其效力仍屬存在,並已由出賣人點交予上訴人耕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顯非實在等語抗辯外,另於上訴程序中以原審判決所附之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字第一0三九00號,與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不符,核屬訴外裁判;該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未註明界標名稱、界址號數、關係位置,亦未在現場埋設界標,屬有重大瑕疵之成果圖,另就B部分之測量有明顯誤差,可證並未實地丈量,成果圖上復未蓋用主管章銜,自不具公信力等語置辯。
三、查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即證人鍾周保所購買,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信屬實在。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位置,現為上訴人所占用等情,除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位置之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核屬實在。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但查:
(一)上訴人所援引之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即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後之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而該條所規定者,乃指土地所有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複丈之情形而言,對照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就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法院囑託複丈規定。在司法機關囑託複丈之情形,地政機關自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之事項而辦理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而非依土地所有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複丈之規定辦理。是上訴人指摘複丈成果圖上未註明界標名稱、界址號數、關係位置,亦未在現場埋設界標云云,且對原審依其原提出之聲請函請土地測量局定期派員協助複鑑時,卻又以測量費用過高為由,不願繳納測量費用,而無從再為複測,是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核非有據。
(二)次查,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乃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原審九十年四月廿四日中院洋豐簡民來豐簡一七0字第0三一四一號函,以該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字一0三九00號收件文號派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進行複丈後,原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製作複丈成果圖送原審參辦,因原圖未標示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原審乃再以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中院洋豐簡來一七0字第一0五五三號函,通知東勢地政事務所補正,該所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補繪後,即以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中東地測字第0九00一五二三六00號函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到院參辦,被上訴人並據以更正訴之聲明,則原審據為判決依據,自無訴外裁判之可言,上訴人以其日期不同為由,而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另查,上訴人係於六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購買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第三九0之四地號土地及同屬高灘荒地之四厘地範圍一節,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並據以抗辯其與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間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四厘地土地,即係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位置。但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稱之四厘地,是否確為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其上所示C、D部分之位置?因相關人證均已亡故,致無從調查以資確認。且縱認上訴人所抗辯其曾向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購買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一節屬實。惟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位置之土地所有權,迄未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2、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3、本件上訴人依其與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間之買賣契約,雖得要求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或其繼承人鍾周保應依約辦理其所買受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而買賣契約乃為債權契約,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尚無從據以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善意之第三人。而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既已由訴外人鍾周保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證人鍾周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到院證稱:「之前我有一塊土地(即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賣給被上訴人,那塊地是我養父遺留的,我繼承時,是國小時候,我養父當時已經生病了,並沒有交代相關事宜。賣土地給甲○○,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我欠銀行的錢,需要解決。所以才會出售土地,在這之前雖然土地有耕作,但我不清楚土地的界址在那裡。我沒有聽過上訴人有來找過我,或找我的父母談過土地買賣尚未過戶的事情。至於我養父是否有與上訴人簽買賣契約,我不清楚」等語,另上訴人亦自承其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之前,並未找過證人鍾周保要求辦理其與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間上開四厘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事宜,其亦不知證人鍾周保要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
足證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已故之訴外人鍾福樣間有前述四厘地之買賣情事,被上訴人核屬善意之第三人,復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依法應受保護。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據以主張有權占用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又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文參照)。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位置,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鑑定結果,確為上訴人占有中,而上訴人占有系爭三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復無正當使用之權源存在。從而原審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作物及地上物予以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