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國榮 (即 鄭朝宜之 再轉繼承人)間因清償債務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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