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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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鄭運萍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295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
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572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⒈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8年7月2日所核發之投院霞
98司執德字第11760號債權憑證,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祥立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8,093元暨其中本金
47,674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109年11月4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
八字第12957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祥立事業有
限公司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但如扣
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516元,僅就超過17
,51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7,516元,
毋庸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
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經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
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8,09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
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2,480元為適當
【計算式:88,093元5%(2+10/12)=12,4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