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江金泉
被 告 謝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5月11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0元,其餘
的新臺幣7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原告同是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的攤商,
被告因為不滿原告的質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故意,在
民國107年9月7日上午9點30分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
○路文化里第二市場內,出言恐嚇原告稱:「我知道你家住
哪裡,我要去你家開槍」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原告安全。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的事實,被告
沒有提出爭執,而且被告因為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9天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
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可以證明。因此,原告前述主張,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恐嚇危害原告的安全,屬於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依
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
㈢經查,原告是國小畢業,目前是市場攤商(賣魚翅羹),家
庭經濟小康;而被告是大學畢業,從事買賣業,家庭經濟小
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070020159號卷第
9頁、第1頁),被告沒有所得及財產紀錄資料(本院卷第
11至13頁)。本院斟酌被告所實施侵權行為的態樣、被告所
受到的損(傷)害以及兩造的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事,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慰撫金應該以30,000元
為適當,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太高,不能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在108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5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
從108年5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也有依據。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以及從108年
5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
,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
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
雖然也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前述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原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
,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的聲明,也就欠缺依據,應該
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時原告繳納的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
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300元【計
算式:1,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其餘的
7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