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韓奇峰
巫光璿
被 告 王玉娟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玉龍 、 張鴻業 前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
地震基本保險,約定其等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保險期間內(即民國
104年7月30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發生火災時,由原
告負責理賠,而被告於104年5月5日起向張鴻業承租系爭
房屋,雙方並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之前配偶 吳祐陞 為被告所允許之系爭房
屋使用人,竟於105年7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抽煙後留有火
種(煙蒂)而引起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屋內裝潢、物品損壞
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9萬767元之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保險人即張玉龍、張鴻業前開損害,依法取
得代位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租賃、保險代
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萬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就被告涉犯本次火災之公
共危險罪嫌,業以105年度偵字第22602號案件(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告及吳祐陞就本件火災
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另吳祐陞是否於火災發生當日曾前往系
爭房屋,亦有可疑,縱令本次火災發生事件係可歸責於吳祐
陞,然其僅偶爾至系爭房屋處探望小孩,並未與被告同住,
顯非被告之同居人或經允許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
,自無民法第433條令被告需就吳祐陞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理;再者,張鴻業於火災發生後即要求被告儘速搬離系
爭房屋,並口頭承諾不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張鴻業既
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並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張玉龍、張鴻業前向原告就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被告於104年5月5日起向張鴻業承租系爭房屋
,嗣於105年7月28日系爭房屋因故發生火災,致屋內裝潢
及物品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9萬767元
等情,有保險契約、系爭租約、火災賠償金申請文件、理算
明細表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2、103
-117、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需就系爭房屋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因承
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
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定有明文
,民法於第434條另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係為減輕承租人因失火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惟該特別規
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
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無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即張鴻業)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見本院卷
第30-31頁),足認被告與張鴻業已約定除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
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於107年9月21日以桃消調字第1070032065號函覆本院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事故排除自燃性物質、電
器因素引起火災,與外人入侵故意縱火之可能性,另火災發
生起火處為系爭房屋中房間1南側,該處經勘查現場發現留
有大量煙蒂,清理燃燒殘餘物後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
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44-69頁),及桃園市政府火災調查科調查員 林博文 於
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本件排除自燃性物質、電器因素及外
力入侵引發火災,以現場遺留之火源來看,煙蒂所導致火災
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80頁),可見本次火
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與未熄滅之煙蒂有關;另佐以原告於消
防局談話筆錄中稱以:平時我跟小孩子居住在系爭房屋,吳
祐陞偶爾回家,吳祐陞有吸煙習慣,他大約是在105年7月
28日晚間8時50分許離家,吳祐陞抽完煙後會把煙蒂放在煙
灰缸,但有很多會掉在地上,我在上班,也沒有時間清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52、155頁反面)、吳祐陞於系爭偵查案件
中稱以:全家人只有我有抽煙習慣,被告及兩個小朋友都沒
有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第72頁),亦顯見本件系爭房屋失
火之原因,係因吳祐陞於其內吸煙後未確實熄滅煙蒂即行離
去所致,而吳祐陞既係經被告允許始得進入租賃房屋內之使
用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約定,被告對於第三人即吳祐陞
之過失行為所致租賃物之損害,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失負賠償
之責,於法應屬有據。
3.雖被告另辯稱吳祐陞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否認於事發當日曾至
系爭房屋處、系爭偵查案件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張鴻
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吳祐陞於系爭偵
查案件所述,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消防局談話中所述有所
矛盾,況吳祐陞與本次火災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利害關係,則
其為脫免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說詞,並非難以想像,是其前
開所言,實難逕予憑信;另被告及吳祐陞就本件火災事故是
否有過失一節,本院之認定業述如前,偵查案件之結果對本
院自無拘束之效力;再者,被告辯稱張鴻業已拋棄對被告之
賠償請求權云云,無非以證人 何壽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
災發生後被告請我幫他搬家,搬家當天屋主說只要被告搬走
、把家裡清理乾淨,他沒有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頁反面)為其依據,然張鴻業因系爭房屋所受失火事件之
損失非微(損失金額詳如後述),被告稱其已無條件拋棄賠
償請求權而自願負擔損失,已與常情相違,而觀諸張鴻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後我沒有叫被告賠,我說不關我
的事,只要被告搬出去就好,其他房子裡面的事情我來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39頁),可見事發當時
張鴻業未令被告賠償,係因其得就本件損失向原告請求保險
金理賠始然,且事後被告亦確實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而由
原告賠付完畢,益顯見張鴻業並無拋棄請求系爭房屋損失權
利之意,則被告僅以張鴻業曾稱以:「你搬出去就好,我沒
有要你賠償」等語,即推認其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屬速斷,亦非張鴻業之本意,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就已拋
棄之權利取得代位權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失火後,屋內牆面、地板
及天花板因而受有燻黑、燒損、碳化等損害,冷氣亦遭燒毀
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案卷第56-58頁),而觀以原
告所提出施工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之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工
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鋁窗工程、油漆工程
及衛浴設備工程等共計46萬9,439元,及冷氣更換費用7萬
2,000元(見本院卷第12-19頁),而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
限公司核算後,系爭房屋合理之工程費用應為46萬060元、
冷氣更換費用為6萬4,000元等情,有公證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203頁),此情亦據公證報告製作人 吳崇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0頁正反面),則原
告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應為可信。另原
告將工程費用中屬於材料之項目,依保險契約所定保額比例
分攤計算後之金額,以建築物耐用年限為50年,並以固定資
產折舊率平均法計算為每年2%計算折舊後,再與工資費用
依保險契約所定保額比例分攤計算後之金額加計,工程費用
總額為29萬7,870元,另就冷氣部分以50%折舊之計算方式
所得之更換費用為3萬2,000元,是系爭房屋因失火毀損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32萬9,870元為限(計算式:29萬7,
870元+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前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61頁面),則原告雖已賠付系爭房屋之保險人張鴻業、張
玉龍39萬767元之保險金,然於本件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2
萬9,870元之損害,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9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