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壹拾叁包總毛重壹拾壹點玖公克(淨重玖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⑴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⑵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未具悔意;⑶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⑷此期間,因再犯贓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判刑六月確定。⑸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一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總毛重十.九公克(總淨重四點九公克)及於甲○○身上查獲另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總毛重十一.九公克(淨重九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秤一只、分裝袋一一0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右揭犯行,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十三包(總毛重十
一.九公克,淨重九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秤一只、分裝袋一一0只扣案可資佐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現場查獲所扣得白色粉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
毛重十.九公克,淨重四點九公克)及於甲○○身上查獲另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一.九公克(淨重九點三公克)經送驗結果,其中甲○○身上所查獲之一包,以及在現場所查獲白色粉末共二十五包,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照片一張、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七二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其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檢體編號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編號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前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
㈢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稽,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桃所憲衛勒字第○八九八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在卷可稽,復有台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被告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
㈣被告前揭自白,核予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施行前之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罪與刑均無變更,為此,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屢經強制戒治仍無效果,其施用之期間、頻率,而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十一.九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施用毒品之器具之電子磅秤一只、分裝袋一一0只,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至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處分期間,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一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九公克(總淨重四點九公克)等語。惟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施用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二日),與其所犯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後,公訴人又重行起訴於本院,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既為繫署在先之法院,自應由其予以審理判決,且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