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中,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3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係請求:附表所示編號2之借款,利息應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1計算,違約金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附表所示編號3之借款,利息應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違約金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1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附表所示編號2、3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減縮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分別於90年9月25日、93年4月27日、94年5月18日、
90年9月25日(以上均為實際撥款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1,60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借款),並訂立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分別為自實際撥款日起10年、60個月、60個月、20年,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附表所示編號1、4之借款之利息,經被告申請調整後,均自92年10月25日起改按原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25機動計息,嗣再經原告調整,均僅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率均為年利率百分之4.74)。附表所示編號2之借款之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85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率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表所示編號3之借款之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率如附表編號3所示)。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未償還月付金或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
㈢又依附表所示編號4之借款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
第8條約定,借款種類為中長期擔保借款或修繕借款者,被告可就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亦即被告於活期性存款帳戶餘額外,得領用依本條約定已轉換之額度,期間為1年期,屆期如立約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視為雙方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延長1年。而被告依此約定領用後,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餘額尚未清償。又利息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轉換借款約定利率申請書之約定,為依原告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機動計息,然經原告調整後,均僅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3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率均為年利率百分之5.74)。㈣詎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借款被告分別自97年10月25日、97
年10月27日、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書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另附表所示編號5之活期性存款領用額度,被告自97年9月21日即未按期繳息,且已經原告以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不再延長契約而到期。
㈤綜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共1,897,71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但附表編號5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7年9月22日)。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97年10月13日的匯款是繳9月份的分期款,被告10月份
之各筆分期款都沒有繳,已經視為全部到期。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依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領用款項期間以1年為期,原則上只要繳款正常就會自動延長1年,但若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償還款項,惟被告於97年9月21日應繳之利息即未繳納,且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97年
9月24日到期後不再續約,被告自應立即結清積欠款項。㈡原告不可能阻止被告繳款,被告只要把錢匯到授權扣款帳號,就可以繳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5筆款項,原告所列債權額與被
告手上資料一致,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97年10月13日繳款,是繳9月份之應付款沒錯,但原告在被告逾期1個月就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本件是原告強迫毀約,不讓被告還款。又本件契約約定的利率不對,應該要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才對,且原告的利率太高。
㈡被告希望原告給予被告還款時間,如時間不能太長,則以2
年為限,更新為一紙2年期合約將對原告之負債整合為一,到期一次清償,在此期間僅繳交利息並降低利率,且不還本金。又原告應讓被告信用恢復正常,也享有國家給予之相關權利。另銀行業需對繳款戶發生之資金問題,適度合理調整,有利國家社會成本降低。
㈢原告是特許事業,應該照顧民生的發展,故原告告知被告應
拍賣住家房屋來償還貸款,及還清所有負欠原告之貸款金額,此有違國家銀行業存在之定義、體制。且原告告知被告如再繼續繳交貸款本息也沒有用,讓被告無所適從,自此原告不再與被告協調,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住家,原告此種行為是對人民、社會正常運行狀態的破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借款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被告未繳97年9月21日應繳之利息,且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9月24日到期後不再續約,被告應立即結清積欠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額度領用繳款查詢、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額調整查詢、存證信函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轉換借款約定利率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逾期1個月就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
,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本件是原告強迫毀約,不讓被告還款。又本件契約約定的利率不對,應該要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才對,且原告的利率太高等語。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於被告逾期未繳納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借款之本息時,本即得主張該加速條款,被告僅空言原告違反國家金融法規,卻未提出違反何法規規定,自不足採。又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不得再主張分期攤還本息,故原告並無毀約不讓被告還款可言。另借款利率本由消費借貸雙方自行約定,僅於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而本件借款年利率為百分之4至6,難謂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據。
㈢被告雖復陳稱希望原告給予被告2年還款時間,到期一次清
償,在此期間僅繳交利息並降低利率,且不還本金;及原告需讓被告信用恢復正常,也享有國家給予之相關權利。另銀行業需對繳款戶發生之資金問題,適度合理調整,有利國家社會成本降低。且原告欲強制執行被告住家,有違國家銀行業存在之定義、體制,是對人民、社會正常運行狀態的破壞等語。惟原告已明確拒絕被告2年寬限期之請求;另被告既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於取得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後,自得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乃法律給予之保障,被告執上詞為辯解,實無從憑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5筆借款,分別尚有141,657元、49,984元、127,077元、1,203,316元、375,683元,合計1,897,717元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既係於97年9月24日屆期未經續約而到期,則原告應於該日始負清償該筆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全部債務之責,是該筆債務違約金之起算日自應自逾期日即97年9月25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該筆債務自97年9月22日起算違約金,其中超過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裁判費用19,810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9,810元,堪予確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尚欠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1│400,000│90年9月25│141,657│4.74%│97年9月25日│97年10月26日││││日至100年9││││││(42-1)││月25日│││││├────┼────┼─────┼─────┼───┴──────┼──────┤│2│400,000│93年4月27│49,984│自97年9月27日起至97│自97年10月28││││日至98年4││年9月28日止,按年息│日起至清償日││(42-2)││月27日││6.91%計算之利息,並│止,逾期清償││││││自97年9月29日起至97│在6個月以內││││││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0.││││││6.785%計算之利息,及│6535%計付違││││││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約金,超過6││││││償日止,按年息6.535%│月以上者,超││││││計算之利息。│過部分按年│││││││息1.307%計付│││││││違約金。│├────┼────┼─────┼─────┼──────────┼──────┤│3│300,000│94年5月18│127,077│自97年9月18日起至97│自97年10月19││││日至99年5││年9月28日止,按年息│日起至清償日││(42-3)││月18日││6.625%計算之利息,並│止,逾期清償││││││自97年9月29日起至97│在6個月以內││││││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者,按年息0.││││││6.5%計算之利息,及自│625%計付違約││││││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金,超過6月││││││日止,按年息6.25%計│以上者,超過││││││算之利息。│部分按年息1.│││││││25%計付違約│││││││金。│├────┼────┼─────┼─────┼───┬──────┼──────┤│4│1,600,00│90年9月25│1,203,316│4.74%│97年9月25日│97年10月26日│││0│日至110年9││││││(47-1)││月25日│││││├────┼────┼─────┼─────┼───┼──────┼──────┤│5│活期存款│96年9月25│375,683│5.74%│97年8月21日│97年9月25日│││帳戶領用│日至97年9││││││(47-2)││月24日│││││├────┼────┼─────┼─────┼───┼──────┼──────┤│合計│││1,897,717││││││││││││├────┴────┴─────┴─────┴───┴──────┴──────┤│㈠編號1、4、5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均自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㈡編號1、4、5之借款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欄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年利率欄之利率20%計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