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向本院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補正,上訴人已於98年4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且已於98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30號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份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30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39頁),自已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應依前開本院裁定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茲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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