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曾佩璇
被 告 尤品珍 即 楊尤品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
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69元,及其中115,417元
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0元之
逾期費用。」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9元,及其中115,417元自9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3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Master
Card普通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
若有消費款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
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欠116,409元,及其中本金115
,417元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已於94年10月14
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
任轉讓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
月18日公告在大業時報第3版及第6版。嗣業欣財信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73元(裁判費1
,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3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