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19號
原   告  王慶宗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   告  陳儀添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廖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以
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其聲明更正
為: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
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並更正其聲明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
11月18日晚間約10時至11時許,與被告、訴外人高姓男子及
在場另外3人,在南投○○○鎮○○街○○○號玩「堆筒子」賭
博,被告要求原告作莊,由渠等下注,約至隔日凌晨4時許
,原告即賭輸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在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清償後,始讓原告離去,故系爭本票係
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且係基於不法原因即賭博而給付,是以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況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單純是原告向伊借錢與他人賭博,分別簽發
系爭本票以清償對被告借款之用,伊未與原告賭博,是故,
並非賭博債務,亦無脅迫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該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7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
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案卷查閱
無誤,堪信屬實。
㈢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除系爭本票為其因賭債而
被迫簽發外,並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曾
收受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係因其借款予原告而
收受系爭本票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須就其
主張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
⒈本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林漢釩 以資證明本件兩造間確實存
在借貸關係之事實,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當庭將被告與
證人林漢釩隔離訊問之結果,發現有諸多不符及疑點,證
人林漢釩之證詞尚難遽信,詳述如下:
⑴關於借貸金額及次數方面:
被告陳稱:「不是一次借200多萬元,是原告進去賭博
,出來3、4次分別借。總共約借4次。第一次10萬元,
第二次40萬元,第三次100萬元。第四次借100多萬元,
總共借原告247萬元。我朋友證人也借給原告1萬元。」
等語;證人林漢釩則證稱:「總共分5、6次借款。分別
為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總共
248萬元。」,嗣又改稱:「借款的時候,第一次是10
萬元(包括被告交付的9萬元,和原告向我朋友借的1
萬元)第二次10萬元、第三次30萬元、第四次50萬元、
第五次50萬元、第六次50萬元、後來最後一次全部都給
原告,湊足總數248萬元。」各等語在卷,顯然被告與
證人林漢釩就借貸金額及次數之陳述及證述明顯不符。
⑵關於借貸金錢交付及點數方面:
被告陳稱:「我借錢時,證人有點數現金,但原告看他
很急的樣子,原告並沒有點現金。」等語;證人林漢釩
則證稱:「錢是被告交給原告,當我的面,由被告交給
原告,當場由原告點數現金。」等語,二者亦有不符合
之處。
⒉復對照被告前於101年1月11日寄給原告之南投三和郵局
000010號存證信函內載: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與同年11
月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48萬元云云,核與被告於101年6
月11日當庭陳稱:本件係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
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一情,亦屬杆格不合,是被告主張: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實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自須就其主張
借貸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定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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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100.11.22│1,200,000元│100.12.31│CH276659│
├─┼─────┼──────┼──────┼──────┤
│2│100.11.25│600,000元│100.11.30│CH276664│
├─┼─────┼──────┼──────┼──────┤
│3│100.11.25│680,000元│100.12.20│CH276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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