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清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視   同
再審 原告  王坤民
       王木城
       王銘宏
       王清富
       王清沛
       王財柱
       王金地
       王勝節
再審 被告  王松栢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日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王清閱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發現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十塊寮小段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遭人砍
伐並作為通行使用,前來法院閱卷後始知悉有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並主張其係於100
年12月30日委任代理人閱卷後始悉上情等語,有本院97年度
沙簡字第27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案卷所附閱覽卷宗聲請
狀及其上記載閱畢時間可證,故其於101年1月31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王清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並無理由。
㈡至再審被告雖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0年8月9日分割
土地,因原確定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部份坐落於再審原告分
得部份,故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間曾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申請鑑界,由此可證,再審原告於該時起即已知悉其主張
之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已逾法定期間等語,然查,再審原
告王清閱雖於分割共有土地時曾申請鑑界,但無非係為分割
共有土地之用,尚難遽以推認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土
地遭作為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遭作為通行使用可能之原因
眾多,亦難逕認再審原告當時已知悉有本件原告主張之「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事由,自不
得自該時起算再審期間,再審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
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丙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丁,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
之法院列丁為原告予以裁判。(參照61年度第1次民庭推總
會決議)然本件共有人乙、丁在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
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繼受
人之子、丑,此時法院應於審理時,得悉繼受事實及當事人
如何變動後,比照前開決議意旨,逕列丙、丑為再審原告,
甲、子為再審被告予以裁判。」(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
296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針對確認通行權訴訟所
為之再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就形式上觀之,
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確定判決被告部分
雖僅由再審原告王清閱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聲請再審效力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王
坤民、王木城、王銘宏,爰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予以裁判;
至原確定判決被告 王黃鶯 部分,因 王黃鶯業 於原確定判決後
死亡,依前開函示意旨,自應逕列其繼承人王清富、王清沛
、王財柱、王金地及王勝節為視同再審原告,併此敘明。至
再審原告王清閱聲請追加其子 王志文王志宏王志雄 為再
審原告,然查,該3人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由再審原告王
清閱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然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且並非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當事人,自無追加為原告
之必要,再審原告王清閱此一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視同再審原告王坤民、王木城、王銘宏、王清富、王清沛、
王財柱、王金地、王勝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王清閱主張:
原確定判決固於民國98年1月19日經鈞院准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案,惟再審原告王清閱自始至終未曾接獲任何關於
原確定判決相關之書類或通知,係於100年12月間再審原告
王清閱之妻即訴外人 張冬蜜 偶然經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時赫
然發現再審原告王清閱於系爭土地上栽植之荔枝樹遭人砍除
且闢路使用中,經向鄰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詢問後,始得
悉系爭土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17日強制執行
點交予再審被告通行使用,再審原告王清閱得知後旋即聲請
閱卷,始悉原確定判決之有關書類文件均係送達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楊派出所,並非再審原告王清閱實際居住之臺中
市○○區○○路○○號,而再審原告王清閱與被告具有系出同
宗族之關係,向來往來頻繁,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王清閱實
際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甚為知曉,根本無諉
為不知之可能,此由再審原告王清閱於96年2月10日在上開
處所為長子辦理婚宴請客當時,再審被告仍親自到場並送足
禮金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明知再審原告
王清閱未住居於設籍之臺中市○○區○○里○○路○○號處所
,竟未陳報再審原告王清閱實際居住地,而經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致再審原告王清閱無從知悉有本案訴訟存在,自始至
終無任何答辯之機會,本件自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又再審原告王清閱於96年7月4日
因罹患腦梗塞,右側肢體偏攤無力,活動限制,有失語症,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追加再審原告王清閱為被告時
,再審原告王清閱日常生活尚須專人照顧,事實上已處於精
神耗弱不能自己處理事務之程度,再審被告均知悉甚詳,卻
刻意隱瞞上情,致再審原告王清閱本人、配偶及最近親屬不
知有本案訴訟而未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是本件亦有訴訟實
施中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再審被告雖有於再審原告王清閱長子結婚時前往祝賀並致送
禮金,然再審被告並不知再審原告王清閱是否居住於上址,
且原確定判決被告不只再審原告王清閱一人,其他被告或為
再審原告嬸嬸,或為再審原告姪子,均有收受辯論通知書,
均知悉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當無未告知再審原告王清
閱之理,且戶籍登記之處所,推定為其住所地,主張非住所
地之人,應舉證證明該址非為住所,並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
。另本件再審原告王清閱既於96年間即已罹患失語症,並無
就聲請再審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見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再
審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再審原告王清閱提出之神岡區神岡里
辦公處證明,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王清閱目前居住於該處,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是否住於該處則無法證明,另清水區東山
里辦公處之證明,應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王清閱有無居住於神
岡區神岡里,且亦未證明再審原告王清閱未居住於清水區東
山里,再審原告王清閱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97年7月22日追加再審
原告王清閱、王坤民、王木城、王銘宏及王黃鶯為被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分案後以97年度沙簡字第27
5號進行審理,其中就再審原告王清閱部分,於訴狀上記載
以「臺中縣○○鎮○○里○○路○○號」為其住所地,而該案
件進行亦均以該址送達,均經寄存送達在案,並於97年11月
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予對再審原告
王清閱一造辯論辯論,該事件於同年12月2日宣判,並將該
件民事判決書亦向前開地址送達,以上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確認無訛。
⒉然查,再審原告王清閱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臺中縣清水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逕載改制後名稱)東山里神清路
24號」,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號,而上
開清水區地址於81年起即無人居住迄今,有再審原告王清閱
提出之該址照片及臺中市神岡區神岡里辦公處證明書、臺中
清水區東山里里辦公處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
王清閱遷離該址甚久,雖仍設籍於上開清水區地址,然應已
無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而再審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2之11號,與再審原告王清閱上開設籍地址相近甚近,
對於再審原告王清閱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自難諉為不知,且
再審被告復有前往再審原告王清閱於上開神岡區地址為其子
舉辦之婚禮祝賀,有再審原告王清閱提出之喜帖及禮金簿等
為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王清閱實際居住於上開神岡區
地址應已知悉,卻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陳報上開清水區地址
為再審原告王清閱住所地,應符合知他造之住居所,仍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王清閱提起本件
再審,程序上應屬合法,自應准予再審,合先敘明。
⒊至再審被告辯稱伊雖有前往祝賀但不知再審原告王清閱是否
居住該處,然查,再審被告住所與再審原告王清閱戶籍地相
距甚近已如前述,對於再審原告王清閱是否居住於戶籍地難
謂無從知悉,況其前往再審原告王清閱上開神岡區地址祝賀
,亦非難以分辨再審原告王清閱是否居住該處,其空言否認
知悉再審原告王清閱實際居住該處,應不足採;再審被告另
辯稱原確定判決其餘被告應會告知再審原告王清閱前審判決
結果云云,然前審判決其餘被告與再審原告王清閱間當時正
進行共有土地之分割,最後之分割結果即係將再審被告通行
之部分土地分割為再審原告王清閱所有,有自系爭土地之同
段34之12地號土地最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參,衡諸常
情,若再審原告王清閱確知前審判決結果,當無接受此一不
合理分割之可能,應足認其餘前審被告確未曾告知原確定判
決結果,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其餘
被告確有告知再審原告王清閱前審判決結果,其辯解應不足
採;至再審被告復辯稱再審原告王清閱於96年間即已罹患失
語症,本件提起再審應非再審原告王清閱本人意思,然失語
症尚非不治之症,經適當之復建調養,仍有恢復意識能力之
可能,自不得逕以再審原告王清閱曾罹患失語症,即推認提
起本件訴訟非為再審原告王清閱本人意思,再審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訴訟確非再審原告王清閱本人意思,僅
憑一己想像推測上情,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程序上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及續行,則應進一步探討者,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至再審原告王清閱另主張本件具有同條項第5款之「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然查該款事由係以無代
理權人代理當事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王清
閱於前審程序中未曾經合法通知而從未到庭,自無未經合法
代理情形,再審原告王清閱主張此一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王清閱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於自系
爭土地分割時方成為袋地,而係於自同段44地號土地分割時
即成為袋地,且向來再審被告均係自同段44地號土地通行,
自仍應由該地通行,其主張欲自系爭土地通行,並無理由。
然查,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係自同段3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34之2地號土地與附近道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則經本院前審於97年7月17日會同台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
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依卷內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再審被告所有34之2地號土地之四周
,均為他人之土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自為「袋地」無疑
。是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如欲聯絡至最近之「神清路」,必
須經過系爭土地。則再審被告主張其有通行他人土地,始能
與附近道路為適宜之聯絡,自屬有據。且再審被告所有之34
之2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系爭土地以至附近之公路,
且再審被告目前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荔枝,基於耕種、採
收之需要,必須使用農用機具,則依再審被告通行之需要觀
之,再審被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路寬3
公尺,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正當。且按袋地通行
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容忍供通行之義務,為周圍地
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
之忍受義務,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是以,再審被告
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則再審被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一併訴請再審原告王清閱等容忍再審被告通
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34之2土地係於分割自同段44地號時即已成
為袋地,故應通行該地而非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然查,34之
2地號土地並非自4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1年6月11日清地二字第1010007708號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再審原告王清閱雖主張44地號土地與34
之2地號土地均為同一祖先分配子孫使用之土地,確實係由
同一土地分割而來,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再審原告王清閱之認定,應認再審原告王清閱此一主張
並無依據,是34之2地號既確係自系爭土地分割始成為袋地
,再審被告僅得自系爭土地,自屬當然,再審原告王清閱主
張再審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應屬無據。從而,本件程序
上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但實體
上原判決結論應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仍應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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