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萱
訴訟代理人 鄭凱銘
謝發裕
被 告 闕耀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闕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闕美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
被告闕美森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闕美森以其所經營之高美小吃店(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闕
耀宗),與原告公司合作承攬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之便當及合菜工作。雙方並言明由被
告闕美森提示兌現綠點公司每期所交付之支票後,應立即將
其中原告應分得之款項給付原告公司,被告起初均正常給付
原告公司應分得之款項,詎被告闕美森於民國99年3月取得
綠點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586,550元之支票並提示兌現後,竟拒絕將其中原告公司應
分得之356,300元交付原告,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應分配給原告公司之款項都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闕美森所經營之「高美小吃店」共同經
營綠點公司便當及合菜工作,兩造並約定由被告闕美森兌現
綠點公司之支票後將應分配原告之款項交付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
取得綠點公司支票並兌現後,並未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356,
300元交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闕美森間共同經營綠點公司之便當
及合作工作,並主張被告闕耀宗僅為「高美小吃店」之名義
負責人,且為被告闕美森所不爭執,是堪認本件共同經營綠
點公司之餐飲工作之人實為原告與被告闕美森,與被告闕耀
宗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闕耀宗給付應分配原告之款項,自屬
無據。
㈢再查,原告主張99年2月間應分配原告公司之款項為356,300
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被告闕美森雖辯稱時間久
遠已不記得是否相符等語置辯,然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鄭
仟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有提供明細表給
被告,被告再向綠點公司請款,再分配款項給原告公司,卷
內請款單確為當時之請款單,均為其製作等語明確,應堪認
該請款單確為當時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用以向綠點公司請款
之用,然依該請款單上記載訂購數字,僅可知該月應分配予
原告公司之款項為347,490元,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356,3
00元,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記載,另有欠款8,810元,經
本院命其提出99年1月尚有欠款8,810元之證據後,原告就仍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筆欠款,就該部份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僅能認定原告就99年2月間綠點公司餐點得分
配之款項應為347,490元。
㈣而被告雖辯稱就該筆款項業已清償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據證人 鄭仟惠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公司與被告合作3、4個月,最後1次的款項沒有給原告
公司,且原告公司收到現金的時候都會簽收據,每次都有簽
收據等語明確,且該筆應分配原告公司之款項金額高達347,
490元,衡諸常情,於交付款項之時,交款之一方應會請求
受款方簽立收款憑證,以避免將來發生糾紛,證人鄭仟惠亦
證稱每次收款均有簽發收據交給被告等語,然被告卻未能提
出收據證明其確已清償該筆款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筆款項確已清償,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闕美森尚有應分配原告
公司之347,490元款項尚未清償,應屬有據;惟就原告另主
張被告尚有99年1月間欠款8,810元部份,則因原告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請求應屬無據。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訊原告公司員工 陳勝吉 到庭證明其確已交付
該筆款項,然查,證人陳勝吉於原告公司就同一事實提起告
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17號刑事案件
中曾到庭證稱:有1次看到被告拿錢給鄭仟惠,但時間忘記
了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可證,雖可證明被告
確曾交付款項予鄭仟惠之情,然依證人鄭仟惠之證述,原告
公司與被告合作達3、4個月,前3個月款項被告均有正常交
付,是縱使證人陳勝吉證稱曾有見到被告交付現金予鄭仟惠
,然因其對於交付之時間則為不記憶之陳述,自無法確認是
否交付本件99年2月間應分配之款項,且證人陳勝吉上開證
述係於99年11月間所為,其於距離兩造合作之99年初相隔僅
10月之99年11月間即已不記憶見到被告交付現金之確切時間
,更難期待其於相隔已逾1年半之今日回憶被告交付款項之
時間,自無另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闕美森既有應分配347,490元款項予原告公
司之義務,且被告闕美森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已清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共同承攬綠點公司餐點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闕美森給付34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能證明,應無理
由,而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