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04、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又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原樣編號I101092,I101112),經送鑑驗結果
分呈安非他命(1982ng/ml)、甲基安非他命(14357ng/ml
)及安非他命(534ng/ml)、甲基安非他命(856ng/ml)陽
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吸用毒品者者,約有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另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故依憑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
可推算出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人在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
時內曾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被告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確足認定。
三、被告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20公克以上),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普通持有罪責。另其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素行 (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
用毒品後終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第1612號
被告陳昭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3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日
、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0年4月18日釋放。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3月3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自下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
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拘票至臺
中市○○區○○路1段318號拘提陳昭男時,經其同意前往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101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自下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發現
陳昭男行跡可疑,盤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前
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
,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
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昭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甘獻基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