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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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16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
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89%計付利息,並依約定收
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3,415元、利息1,
776元等共計55,191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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