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被   告 潤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6樓用電用戶(電號:00000000000),惟未按期給付電
費,迄今尚積欠民國108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之用電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336元未付,雖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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