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
4月22日105年度簡字第71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冠同與 林嘉雄 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之受刑人,王冠同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其與林嘉雄同住之高雄監獄仁園11R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林嘉雄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林嘉雄出言恫嚇「你現在要怎麼樣,你若動手,我馬上讓你住院,你若不要,你試試看」、「你哭爸嗎?你現在是怎麼樣?零杯(臺語)剩8個月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剩8個月而已),你自己要小心一點,我先跟你說」、「你現在是怎樣,你在嗆我嗎?我叫人帶你出去『電電一下』,你要不要試一下,看我有沒有能力」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嘉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雄監獄值勤主管於該日點名時,發現林嘉雄眼睛紅腫,並調閱該舍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雄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案件105年6月29日送達回證、同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38、40、第41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則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2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林嘉雄及受刑人 黃信福 於本件案發時,均係在高雄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同住於該監獄仁園11R舍房,嗣於前揭時間,告訴人與黃信福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欲按該舍房內之報告鈴,經被告予以阻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該監獄違規房的主管以安全帽打伊、踢伊,並製作假口供說伊恐嚇告訴人,談話筆錄是該監獄違規房主管 林家銘 強迫伊坦承犯罪,伊只有在告訴人與黃信福發生爭執時,將黃信福推開而已,伊有跟告訴人說不要亂按報告鈴,伊當時沒有講其他話恐嚇告訴人云云(見簡上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嘉雄及受刑人黃信福於本件案發時,均係在高雄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同住於該監獄仁園11R舍房,嗣於前揭時間,告訴人與黃信福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欲按該舍房內之報告鈴,經被告予以阻止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4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2頁、簡上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復有高雄監獄104年11月17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林嘉雄、黃信福及被告之高雄監獄收容基本資料卡、104年10月23日高雄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被告及黃信福之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告訴人同舍房過,當時尚有另外1名受刑人黃信福,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30分於仁園11房,伊與告訴人、黃信福同在該舍房內,當時告訴人在那邊跑來跑去,有被黃信福打,伊有向告訴人說「你現在要怎麼樣,你若敢,我馬上讓你住院,你若不信,你試試看」、「你哭爸嗎?你現在是怎麼樣?你剩8個月而已,你自己要小心一點,我先跟你說」、「你現在是怎樣,你在嗆我嗎?我叫人帶你出去『電電一下』,你要不要試一下,看我有沒有能力」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卷〉第35、36頁);並佐以其於前揭收容人談話紀錄中供述: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33分於仁園11房,告訴人在喝水時,黃信福朝告訴人臉部打了1拳,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伊揚言叫告訴人坐下,不然伊會打告訴人打到住院等語,當時執勤主管並未發現,因為告訴人要按報告燈時,黃信福阻止告訴人按報告燈,所以執勤主管並不知情,是當日早上值勤主管交接點名發覺告訴人眼睛紅腫,詢問告訴人及調閱舍房錄影動態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復核以告訴人於前揭談話錄中陳述: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33分於仁園11房,伊在飲水時被黃信福趁機用手打臉部1拳,伊當時沒有還手,同時同房的王冠同恐嚇伊說要打到伊住院,並不准伊按報告燈向主管報告,是於當日早上點名時, 日勤 主管看到伊眼睛紅腫才發現等語(見他字第11頁),及證人即受刑人黃信福於該日談話紀錄中證述: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33分於仁園11房,伊因為告訴人生活習慣欠佳,讓伊感覺不舒服,伊便趁告訴人飲水時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告訴人沒有還手,當時王冠同也恐嚇告訴人坐下,不然要打到告訴人住院等語,當時執勤主管並未發現,因為告訴人要按報告燈時,伊故意不讓告訴人趁機報告,所以主管當時並不知情,是當日早上日勤主管點名發覺告訴人眼睛紅腫,並詢問告訴人及調閱舍房錄影動態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相互勾稽、比對被告前揭自白供述及證人林嘉雄、黃信福於談話筆錄中所陳述之情節,不僅被告自身陳述前後一致外,互核其3人前揭所述各情,足見其3人就本件案發時,其3人發生爭執前後過程及被告於告訴人遭證人黃信福毆打後,即以上述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之相關各節,所為陳述均屬相符,已堪認定。
三、又參以本院於審理中當庭依職權勘驗本件案發時上開舍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為:「該獄房內有3人,螢幕左下方站立者(豎條短褲,A男即被告)、螢幕左上方蹲坐者(B男即黃信福)及右上方站立者(C男即告訴人)。
(0分3秒至0分10秒)(無法辨識何人所述):拿肥皂,你爸在…(聽不清楚)叫你拿肥皂。(0分25秒至3分39秒)A男站在螢幕左下方、
B男則起身運動、C男蹲著,3人此時並無對話,3人亦無身體上之接觸。
(3分39秒)
C男:這是我的嗎?(3分43秒)
A男:他的四角形的。
B男:(此時B男向左靠近C男)你是什麼啦,不要拿啦,
你現是在做賊嗎?
C男:你娘雞巴(臺語)。
B男:怎樣?(3分54秒至4分6秒)
A男:你說什麼?(A男站立起來並走向C男)怎樣,你現
在要怎樣?(此時C男起身要向獄房門口走去,遭到B男以雙手以手抓
住C男之右手臂,A男則檔在C男的前方,3人發生推擠之情形)。
(4分6秒至4分26秒)
A男:(A男用右手食指指向C男)你現在要怎樣?你若動
手,我馬上讓你住院,你若不要…你就試試看。你要怎樣?叫你坐下,你就給我坐下。
(4分26秒至4分36秒)(此時有人從外開獄房門,A男先去應門,B男則仍以右手拉住C男左手。)(4分34秒至4分40秒)
B男:那個杯子你的、那個杯子你的。(4分40秒至5分0秒)
C男往螢幕左邊移動,並伸長右手,B男則以右手拉住C男右手,C男則換伸長左手,B男則向後擋住C男,阻止C男往螢幕左上方前進。嗣後C男走到獄房門口。
(5分17秒)關上獄門,此時3人並無身體上之接觸。
(6分4秒)
B男:有什麼事情,問你,睡牆那邊…他的腳撞到那塊…會
撞到你…
A男:所以他睡相很差(6分57秒)
A男:去旁邊,你要做什麼?(7分0秒)
C男:我還沒有喝?(7分5秒)
A男:你現在是在兇我嗎?(7分7秒)
C男:我還沒配茶。(7分20秒至8分34秒)
C男起身舀水喝,此時有對話之聲音,此時3人並無身體上之接觸。
(8分32秒至8分43秒)此時C男起身再度舀水喝,3人並無身體上之接觸。
(8分43秒至9分0秒)
B男:你是這樣喝水的嗎?蛤?你用這樣舀的是在衝殺小(
臺語)?人家直接用到的,你用舀的嗎?你比較大嗎?都是給你喝的?都你口水,你知道嗎?(9分0秒至9分6秒)
C男:沒有要怎樣舀?
B男:什麼要怎麼舀?要怎麼舀我問你阿?(9分6秒至9分10秒)
A男:你應話,口氣好一點,我先跟你說。
B男:什麼要怎麼舀?要怎麼舀我問你阿?(9分19秒至9分41秒)
B男:這是你家嗎?全家嗎?是這樣舀,這樣按下去,不是
這樣舀,會不會?你幾歲?要人教嗎?(9分41秒)
C男坐回原處,3人此時並無對話與身體上之接觸。(11:15秒)
B男:看三小(臺語)?(11分20秒)
C男:我看上面為什麼不知道呢?(11分21秒至11分35秒)
A男:你哭爸嗎(臺語)?你現在是怎樣?零杯(臺語)剩
8個月而已,你自己要小心一點,我先跟你說。(11分35秒)
C男:剩下8個月是怎樣?(11分36秒至11分58秒)
A男:你現在是怎樣,你是在嗆我嗎?(A男站立起來)我
叫人帶你出去「電電一下(意指教訓一下)」,你要不要試一下,看我有沒有能力?(11分58秒至12分8秒)(無法辨識何人所述):他家…,青草店。
(12分08秒至12分20秒)
A男:我是不理你,等一下你就知道,要「定孤支」,你不是個角色,說白一點。
(12分20秒至10:40秒)
3人無交談,亦無身體上之接觸。(略)(16分33秒至16分49秒)
A男:你以為你是公司的,幹你娘(台語),正公司在這裡
(A男轉頭對坐在後面C男說),竹聯幫會堂的,你要跟我玩,你可以問一下正班的,看是不是?(16分49秒至17:29秒)此時3人無對話與身體上之接觸。
(略)(19分39秒)
A男:就說他情緒不穩定、白目、笨及髒,…。」等節,此有本院105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復核之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及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7至34頁),亦屬一致。綜上可見被告確實於本件案發時,在上開舍房內,其與黃信福因生活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被告接續以「你現在要怎麼樣,你若動手,我馬上讓你住院,你若不要,你試試看」、「你哭爸嗎?你現在是怎麼樣?零杯(臺語)剩8個月而已,你自己要小心一點,我先跟你說」、「你現在是怎樣,你在嗆我嗎?我叫人帶你出去『電電一下』,你要不要試一下,看我有沒有能力」等語恫嚇告訴人等事實,至為明確。此顯與證人林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復核與被告前揭所為自白及證人林嘉雄、黃信福於前開談話紀錄中所述亦為相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案發時並未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至明,自無可資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伊因遭監獄主管恐嚇、毆打,才會坦承恐嚇犯行,談話紀錄是該主管造假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談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詢問人:編號幾號?王冠同:1741。
詢問人:叫什麼名字?王冠同:王冠同。
詢問人:出生年月日?王冠同:67年1月14。
詢問人:身分證字號咧?王冠同:Z000000000。
詢問人:精神狀況好不好?王冠同:良好。
詢問人:阿有沒有要接受訪談?王冠同:有。
詢問人:你是不是國中畢業?王冠同:桃園農工畢業。
詢問人:然後…認識字啦吼?王冠同:是。
詢問人:今天早上,104年10月23號7點33分舍房發生什麼
事?王冠同:那個…詢問人:林嘉雄在幹嘛?王冠同:林嘉雄在喝水,然後黃信福朝林嘉雄的臉部打1拳。
詢問人:然後咧?王冠同:然後我叫林嘉雄坐下,然後那個…。
詢問人:然後怎樣?你不是有跟他說什麼嗎?王冠同:我揚言恐嚇他說,你不坐下的話,我要把你打到住
醫院,然後林嘉雄要去按報告燈,黃信福就把林嘉雄推到牆壁制止他按報告燈。
詢問人:你有沒有出手打他?王冠同:沒有。
詢問人:但是你說什麼?王冠同:我恐嚇他說,如果你去按報告燈的話,我就把你打到住院。
詢問人:當時主管有沒有發現?王冠同:沒有。
詢問人:為什麼?因為林嘉雄要去按報告燈,黃信福去制止
的?王冠同:黃信福去制止的。
詢問人:所以不知道嘛?王冠同:是。
詢問人:是因為日勤主管交接班的時候,早上發現林嘉雄怪
怪的?王冠同:對。
詢問人:然後帶出來問才知道有這個事嘛?王冠同:是。
詢問人:然後有調錄影帶了?王冠同:是。
詢問人:以上所言是否屬實?王冠同:是。
詢問人:有沒有要補充的?王冠同:沒有。
詢問人:沒有吼?有沒有要補充的?王冠同:沒有。
詢問人:好。」等節(見簡上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基上足見被告於該次談話紀錄過程,並無遭恐嚇或脅迫,應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且核以被告之談話紀錄所載亦屬一致,復觀以其所述相關案發過程亦與前揭勘驗該舍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接續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聽了被告所述言語,會感到恐懼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言語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的畏怖,且衡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上開言詞確已足令人產生心生畏懼之情,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所證,並無悖於常情。基此,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雄監獄受刑人 林清凱洪哲夫 ,以證明伊遭高雄監獄主管林家銘毆打脅迫坦承恐嚇犯行,及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雄監獄場舍主管林家銘以資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部分,然被告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上開恫嚇言語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應本於理性溝通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率以言語施加恐嚇,所為尚有不該;兼衡被告先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同房舍受刑人之關係、當時為受刑人仍在監所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郭育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