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千慧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本院於105年2月4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編號1存款新台幣3,761元,由聲請人解繳與本院選任之清算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予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就本院於105年2月4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編號2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00000000號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由本院選任之清算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終止契約,並將終止契約後實際所得之金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千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9月7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主文所示之存款及以其為要保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就保單部分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願提出等額之現金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而聲請人已於104年12月3日具狀陳報稱願由本院選任清算管理人代為終止保險契約,有本院函文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故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5年2月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