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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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俊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俊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柯俊雄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75號聲請書、受刑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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