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莉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邱莉雯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於本件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24號被告邱莉雯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張志豪 管領之貨架上喉糖1盒(價值新臺幣25元)藏放於口袋內得手後即逃逸。嗣經張志豪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