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陳芊霈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代理人 劉麗鳳 被告 李穎昇 代理人 陳建全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9月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西向東直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朝新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西向東直行,因看見前方紅燈而減速停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右橈骨頭部、右膝鈍挫傷、尾椎線狀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1,790,724元。
㈡原告係元培科技大學,醫學檢驗生物技術系四年級生,自10
3年7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實(見)習6個月,在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因原告罹患紅斑性狼瘡疾病,與一般人體情況有異,醫師診斷需休養三個月,原告恐耽誤實習,有誤學業,故簽立「延後實習一個月,若一個月後無法如期恢復實習,願休學並自負一切責任,絕無異議」切結書,延後完成實(見)習日期為104年1月14日,惟於104年1月初,原告身體開始不適,發炎指數升高,口服用藥劑量已無法控制病情,醫生要求住院治療,如此,勢必無法完成實(見)習,因而撐到實習期滿並回校完成期末考後,隨即趕赴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惟病情已無法控制,104年1月21日至104年2月28日引發神經痛住院治療39天,104年3月16日至104年4月18日因病情更趨嚴重需注射Rituximab住院34天出院後,雙下肢出現無力現象,臥床,需著尿布,沐浴、更衣、飲食等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人照料,又於104年5月8日高燒急診,104年5月9日至104年5月18日在加護病房插管急救後至104年6月10日出院。又原告父親於104年5月16日趕赴加護病房探視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喪失機能,營收頓失,且需人照料之情況,系爭事故影響原告就醫療程,致原告傷害擴大,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懇求,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撤回告訴,惟現被告不為損害賠償,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63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749,0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093元整,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所稱尾椎線狀性骨折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有別,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患紅斑性狼瘡並已發病,伊爭執原告因紅斑性狼瘡病症所為之醫療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紅斑性狼瘡病症所致之之身體發炎、神經病痛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所稱原告父親於104年5月6日探病途中發生車禍所致身體損傷,非伊所致亦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9月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西向東直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朝新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西向東直行,因看見前方紅燈而減速停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右橈骨頭部、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鳳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14頁)。
㈡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631元。(鳳調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6頁)。
㈢原告自104年9月9日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鳳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5、30頁)。
㈣原告於骨折醫療期間有增加生活支出(鳳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5、30頁)。
㈤原證11、12、13所載⒈右側橈骨頭端骨折⒉右膝鈍挫傷部分
、原證16之真正。(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5頁)㈥原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為25000元(本院卷第89頁)。
四、兩造必要爭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一)被告於103年9月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西向東直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朝新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西向東直行,因看見前方紅燈而減速停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右橈骨頭部、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為證(鳳調卷第8至13、第57至61頁)。又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有尾椎線狀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尾椎線狀性骨折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有別,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原告該傷害係於103年12月10日跌倒所致,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9日函可證(本院卷第78頁),是該傷害應非103年9月9日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自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因原告罹患紅斑性狼瘡疾病,與一般人體況有異,醫師診斷需休養三個月,原告恐耽誤實習,有誤學業,故簽立「延後實習一個月,若一個月後無法如期恢復實習,願休學並自負一切責任,絕無異議」切結書,延後完成實(見)習日期為104年1月14日,惟於104年1月初,原告身體開始不適,發炎指數升高,口服用藥劑量已無法控制病情,醫生要求住院治療,如此,勢必無法完成實(見)習,因而撐到實習期滿並回校完成期末考後,隨即趕赴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惟病情已無法控制,104年1月21日至104年2月28日引發神經痛住院治療39天,104年3月16日至104年4月18日因病情更趨嚴重需注射Rituximab住院34天出院後,雙下肢出現無力現象,臥床,需著尿布,沐浴、更衣、飲食等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人照料,又於104年5月8日高燒急診,104年5月9日至104年5月18日在加護病房插管急救後至104年6月10日出院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紅斑性狼倉的病症無證據證明為車禍所造成,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損失應予駁回等語。查,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因紅斑性狼瘡至醫院住院治療,其原因為何?義大醫院以105年5月3日函覆本院:原告因紅斑性狼瘡自101年3月10日至104年7月30日於本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就醫,至於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因紅斑性狼瘡至本院住院,其病發原因為何,本院無法判定。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參以原告自101年3月間即因紅斑性狼瘡陸續至醫院就診,而義大醫院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因紅斑性狼瘡至本院住院,其病發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因紅斑性狼瘡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自無理由,應予扣除。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父親於104年5月16日趕赴加護病房探視原告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喪失機能,營收頓失,且需人照料之情況等情,固提出證六之診斷證明書為證(104 司鳳 調字第289條第19頁)。惟查,原告父親所受上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損害,亦非被告應予賠償。
(五)本件損害額計算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65747元,業
據提出收據11張為證( 上開鳳 調卷第22至29頁),惟原告自承,其中原告尾椎骨折有關之醫療費用為880元,原告紅斑性狼瘡相關之醫藥費為104年1月21日起至2月28日住院治療,費用共125130元,自104年3月16日起至4月18日住院治療,費用共326054元,自104年5月18日起至6月10日住院治療,費用共110870元,以上共計562054元,此有民事準備書狀(四)可證,原告請求之565747元,自應扣除上開尾椎骨折有關之醫療費用為880元,及紅斑性狼瘡相關之醫藥費5620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13元(000000-000-000000=281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
告前後需人看護123日,共計看護費用246,000元(計算式:2,000元×123日=246,000元,看護日期為自10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約1個月,又自104年1月21日起至2月28日止住院治療,計39日,自104年3月16日起至4月18日止住院治療,計33日,自104年5月18日起至6月10日止住院治療,計24日,共96日)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自104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期間需專人照顧一節不爭執,僅爭執僅需半日照顧即可(即1200元),又原告紅斑性狼瘡病症期間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右手肘需石膏固定4週,需看護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而該看護照顧是全日,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29日函可證(本院卷第28、78頁),是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照顧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月7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29日共5萬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原告紅斑性狼瘡病症期間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紅斑性狼瘡病症既非系爭事故所致,則期間所生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增加生活
上之支出3977元(藥局尿布、醫材、營養品),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且有必要,原告請求3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除就學外,亦在 佑康 動物醫院就
職,月薪約為2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少7個月無法工作,共記受薪資損失17500元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薪資減少1個月25000元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右手肘需石膏固定四週,需看護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無法工作,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承自104年1月21日至7月15日止,因紅斑性狼瘡致雙下肢無力及手述,需長期休養期間共為6個月,此有原告105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四)可證(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原告紅斑性狼瘡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紅斑性狼瘡所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右橈骨頭部、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其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言而諭,且影響就學及工作,本院斟酌原告為元培科技大學學生,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名下有汽車兩輛,103年年收入約四十幾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813元,看護費用58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397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8979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631元後,為348159,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表: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答辯││號│(新台幣)││││││││├─┼─────┼───────────────┼─────────────┤│1│醫療費用│1.主張:│1.醫療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565,74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65,747元之損害。│2.爭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2.證物:│││││原證8。││├─┼─────┼───────────────┼─────────────┤│2│看護費用│1.主張:│1.不爭執原告自104年9月9│││246,000元│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期間需││││原告前後需人看護123日,共計│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246,000元【計算式:│2.爭執原告須否24小時專人照││││2,000元×123日=246,000元│顧及紅斑性狼瘡病症期間。││││】。│││││★原起訴請求412,000元,嗣變更│││││為246,000元。(見鳳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2.證物:│││││原證9、13。││├─┼─────┼───────────────┼─────────────┤│3│增加生活上│1.主張:│1.不爭執骨折醫療期間。│││支出│尿布、醫材、營養品3,977元、│2.爭執紅斑性狼瘡就醫期間。│││3,977元│。│││││★原起訴請求12,217元,嗣變更為│││││3,977元。(見鳳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2.證物:│││││原證10。││├─┼─────┼───────────────┼─────────────┤│4│薪資損失│1.主張:│1.爭執。│││175,000元│原告除就學外,亦在佑康動物醫│2.主張:││││院就職,月薪約為25,000元,原│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明││││告因系爭事故致至少7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7個│││││月=175,000元】。│││││★原起訴請求225,000元,嗣變更│││││為175,000元。(見鳳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2.證物:│││││原證8、14、15。││├─┼─────┼───────────────┼─────────────┤│5│精神慰撫金│1.主張:│1.爭執。│││8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上及精│2.主張:││││神上極大之痛苦,甚至一度病危│原告請求金額洵屬過高。││││,插管救治過程之苦痛是一輩子│││││的夢魘,影響身體健康深遠;甚│││││且於103年度第2學期註冊後,│││││即因傷病而無法就學,無法領到│││││畢業證書(卻得到學業優良獎)│││││,無法考照,更因學經歷優秀,│││││已獲財團法人醫院預備錄用之工│││││作機會流失,對於將來之不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相關支出,除上開有收│││││據部分外,尚有許多增加支出部│││││分,惟因該部分無法開立收據,│││││致無法請求,是請求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能將無法請求部分加│││││以斟酌,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2.證物:│││││原證5、附件3。││├─┼─────┼───────────────┼─────────────┤│總│1,790,724││││計│元│││├─┴─────┴───────────────┴─────────────┤│備註:1,790,724元-強制險41,631元=1,749,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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