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耕琳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係男女朋友」更正為「張耕琳係成年人,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係男女朋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張耕琳於105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仍於105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更正為「意圖性騷擾」,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更正為「復另行起意,意圖性騷擾」;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耕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8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跟告訴人在105年4月下旬開始交往,交往後就知道告訴人唸國中一年級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其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並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上開法條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諭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胸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碰,竟
不知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與心理感受,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短暫觸摸其胸部2次而對之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此舉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㈢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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