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毓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貳叁零捌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嗣於104年7月9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4年7月9日23時50分許…」(見警卷第9頁);犯罪事實二應補充更正為「案經蕭毓龍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4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軍事審判法稱現役軍人者,
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該法第
1條第3項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毓龍於本案犯罪時雖係陸軍二等兵(見撤緩卷第27頁、撤緩偵卷第14、15頁),但已於民國105年8月1日退伍、為非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受軍事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到案自首本案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5頁),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真誠悔悟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出部分毒品上手之姓名(見偵卷第21頁),惟迄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8月3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為參,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竟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經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0.23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9466公克,含包裝袋15只),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為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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