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郭邱月 訴訟代理人 郭坤昇 被告 趙晉偉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
4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近九曲幹26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為緩坡、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從行駛於其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與伊所騎乘機車之間隔亦不足半公尺,伊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因而擦撞被告之左肩膀,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4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伊受有之損害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46元:⑴高雄長庚醫院9,366元;⑵ 同喬 眼科150元;⑶尚揚中醫診所3,030元;⑷泰山中醫15,200元。㈡看護費用228,000元:由伊配偶暫停原有工作,負責全天在醫院及自家看護伊,自104年5月23日車禍發生日至104年9月13日止,共114日,以全天每日看護費2,00
0元,計228,000元。㈢往返就醫交通費用46,300元:⑴高雄長庚醫院7,500元;⑵同喬眼科300元;⑶尚揚中醫診所19,500元;⑷泰山中醫19,000元。㈣喪失或減少工作損失967,500元:伊受傷前與配偶共同販售檳榔為業,伊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但因車高受傷,迄今視力仍無法恢復,自受傷日至105年1月20日止完全無法上班,故估算原告之工作損失8個月,共計240,000元;自105年1月21日,僅能偶而陪同顧店,故預估每月工作損失15,000元,至65歲共約48.5個月,共計損失727,500元;以上合計967,5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合計2,769,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突然向右偏移,乃與在旁之伊發生擦撞而倒地致生傷害,原告應有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違反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須負部分責任而減免得請求之金額。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關於支出尚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030元部分,原告以計灸方式治療其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顯非有效之醫療方式,此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關於支出泰山整復所之整復費用15,200元部分,係針對原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所為之推拿治療,惟衡諸經驗常情,以推拿方式治療骨折之傷害,有致傷害擴大之風險,故其於泰山堂整復所支出之整復費用,亦非必要之醫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⒉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顯屬無據。況且,參諸高雄長庚醫院之函覆,足證原告需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僅8日,而需半日看護之期間僅30日,然原告竟請求高達11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確屬過高,不足為採。⒊原告請求其就醫之往返交通費用46,3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此交通費用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支出,並非原告本人所支出之費用,要非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謂原告受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請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之損害,惟關於尚揚中醫診所之針灸治療,及泰山堂整復所之推拿治療,均非屬治療原告車禍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關於請求往返此二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即屬無理。至於原告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收據僅有13個就醫期日,故僅能請求13趟之往返。且原告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亦僅得以來回路程所花費之油資計算。⒋就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憑空陳稱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自難採信。況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雖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目前失能狀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第3-18項調節運動失能等語,惟參其病名竟包含本件車禍事故未受傷之左側視索受損,則原告之失能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要非無疑。⒌至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於104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近九曲幹26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為緩坡、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從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間隔亦不足半公尺,致原告機車之右側後照鏡因而擦撞被告之左肩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69,54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突然向右偏移,乃與在旁之被告發生擦撞而倒地致生傷害,原告應有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違反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倒地處、刮地痕均在台29線北向南之外側車道內,該車道寬為2.4公尺;並觀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2第12頁反面),載以:「郭邱月騎乘機車從趙晉偉左前方,趙晉偉欲從其右方超車,雙方距離甚近,且趙晉偉前方路徑上有電線桿,後郭邱月車輛突然微靠右側,與在旁趙晉偉發生擦撞,兩車發生車禍。」等語,及該勘驗筆錄所附影像照片3張,可見原告所騎機車在被告所騎機車右前方,2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外側車道內,惟因被告在距原告機車甚近之處超車,適原告「微靠右側」,原告之右側後照鏡因而擦撞被告之左肩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又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想從他右邊超車,我們都是行駛中,我車速快50公里。我從他旁邊過去,距離沒有很遠。我超過去後,聽到後面碰一聲,便停下來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後照鏡勾到我的左肩膀。…(問:你超車當時,與他距離非常近,所以她才會稍微偏離就擦撞到你左肩?)是。」,益證被告超車時與原告機車之間隔甚近,始會肇致系爭事故,苟如被告所辯原告機車向右側偏移亦為肇事原因,豈非謂前方機車僅能筆直一直線行駛於車道中,完全不得在車道內有稍微偏離?殊不合理。衡諸上情,堪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至其聲請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勘驗及送鑑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7,74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高雄長庚醫院、同喬眼科支出醫
療費用9,366元、15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計9,51
6元,應予准許。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中醫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3,030元,亦據提出尚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
3紙為證(見本院卷21、28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有「患者因車禍造成右動眼神經麻痺,至本院針灸治療至39次」,足認為原告出院後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後續治療,而接受中醫針灸治療,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是被告抗辯原告以針灸方式治療其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顯非有效之醫療方式,即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於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故此部分金額3,030元亦應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整復費15,200元,
係以泰山堂整復所收據為憑,惟該所為民俗療法,無醫師診斷為必要之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可採。⑷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計12,480元(9,366元+15
0元+3,030元=12,546元)。⒉看護費用2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5月23日車禍發生日至
104年9月13日止,共114日,,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日計算2,000元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228,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需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僅8日,而需半日看護之期間僅30日等語,經查: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1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0378函載:「據病歷記載,郭女士於104年5月2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及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月30日出院;依病患病情研判,其住院期間上開病症均屬急性期,建議由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雖其右側硬膜下出血血塊減少,惟仍有風險且右側多處斷裂的肋骨尚未完全癒合,建議由他人半日看護一個月,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是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
5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8日須全日看護,費用為16,000元(2,000元×8日=16,000元);自104年5月31日起共1個月須半日看護,費用為30,000(1,000元×30日=30,000元)。上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合計為46,000元(16,000元+30,000元=4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⒊往返就醫交通費用46,300元部分:
⑴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
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原告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
⑵原告主張:伊於104年5月30日出院後,由親友開車接
送往返高雄市○○區○○路○○○○號伊之住家與高雄長庚醫院、同喬眼科、尚揚中醫診所、泰山堂整復所以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明細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原告至泰山堂整復所推拿乃接受民俗療法,故無從認定其與本件車禍相關及其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至該所推拿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9,000元部分,難認有據。其次,原告係於104年5月30日出院,則原告既於該日出院返家休養,則何以當日會另行支出至長庚醫院之去程車資,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故應認其主張於104年5月30日去程之交通費250元,無支出之必要,亦應予扣除。又參諸以《計程車資計算》計算原告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同喬眼科、尚揚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305元、210元、330元,則原告以往返上開院所之交通費為500元、300元、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準此,有關搭乘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550元(計算式:250元+13×500元+300元+19,500元=26,550元)。
⒋喪失或減少工作損失96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前與配偶共同販售檳榔為業,伊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但因車禍受傷,迄今視力仍無法恢復,自受傷日至105年1月20日止完全無法上班,故估算原告之工作損失8個月,共計240,000元;自105年1月21日,僅能偶而陪同顧店,故預估每月工作損失15,000元,至65歲共約48.5個月,共計損失727,500元;以上合計967,50
0元,經查:⑴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依上述,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8日須全日看護,自104年5月31日起30日須半日看護,是認原告於此看護期間應不能工作,除此之外,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故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其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均不能工作,無足採取。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發時其之工作收入金額,則其請求按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自非有據;而應依基本工資計算(104年5月至104年6月之基本工資均為每月19,278元),始屬允洽。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4,412元(即1又8/30月×19,273元=24,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此金額所為請求,係屬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殊無足取。
⑵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
2,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6,目前失能狀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第3-18項調節運動失能(本院卷第63頁),即失能狀態為「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即受有外傷性右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故此,原告右眼傷勢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中第「3-18」項無訛,其「失能等級」為13級。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給付標準為1200日,而第13級之給付標準為60日,基此,第13級之給付為第1級之5%各情,本院認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以5%為適當。又原告為44年2月5日生,有卷內資料可稽,則扣除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後,計算至勞工退休之年齡即65歲,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尚有55.2個月,則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00元(20,008元×5%=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49,777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00*49.00000000(此為55月之霍夫曼係數)+1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49,77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頻繁奔波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仍然遺留眼肌麻痺問題,影響其活動功能,勞動能力亦因而減少5%,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本院爰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後遺症狀、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859,219元(醫療費用
12,480元+看護費用46,000元+計程車資26,55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4,41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9,777元+慰撫金700,000元=859,219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9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9,253元(計算式:859,219元-39,966元=819,25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