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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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暨移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明知與大陸女子 林賽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飄 」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而與綽號「阿飄」者及大陸女子林賽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由甲○○與林賽玉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地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先行返臺,並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賽玉結婚」、「配偶林賽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換發配偶欄內載有林賽玉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與綽號「阿飄」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飄」者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林賽玉入境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林賽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女子林賽玉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搭機入境來臺。甲○○、綽號「阿飄」者及大陸女子林賽玉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飄」者將林賽玉帶往甲○○戶籍所在地林內分駐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暫住人口戶卡片」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為警於臺南市○○路○○○號聖羅蘭園護膚店執行搜索時,查獲林賽玉非法工作,因而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坦承與大陸女子林賽玉假結婚之自白。
㈡證人林賽玉於偵訊中自承假結婚之證述。
㈢福建省寧德市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片及戶籍謄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業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使大陸女子林賽玉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查被告甲○○與綽號「阿飄」者及大陸女子林賽玉,共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結
婚事項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與渠二人共同將不實之暫住人口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戶口片上;又與綽號「阿飄」者共同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綽號「阿飄」者及大陸女子林賽玉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綽號「阿飄」者另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結婚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被告身分證件上,係出於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決定,利用同一機會,使公務員在上開文書上為數次不實之登載,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向該管分駐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暫住人口及「配偶林賽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戶口片上,亦屬接續犯。被告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就被告為不實結婚登記及暫住人口登記部分,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使大陸女子林賽玉以假結婚之非法方
式入境臺灣地區,損及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的維護,亦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約束並矯正被告之行為。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賽玉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於林賽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林賽玉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賽玉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搭機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㈡又依(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十七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十九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此與地政機關就抵押權之設定申請,經當事人提出合法文件時即應准許,明顯有別。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既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則境管局顯具有實質審查權,至為明確。
㈢依上所述,境管局對於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賽玉入境之事,既有實質審查權
,則被告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供境管局審核,並於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核發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部分,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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