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629號、93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叁仟伍佰零捌點陸叁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玖點肆伍,純質淨重壹仟零叁拾叁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個(重壹佰壹拾貳點玖柒公克)、黑色行李箱壹個、以膠帶黏貼複寫紙、硬紙板暨海綿製成之外包裝壹套、花布叁條、牛仔褲貳條、明信片肆拾張、香菸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美金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至8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93年4月初,甲○○因故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大老闆」、「小老闆」之成年男子2人,言談中「大老闆」、「小老闆」向甲○○表示其二人欲自緬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請託甲○○代為尋找可擔任運毒角色之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1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運輸,然因貪圖厚利,竟爾答允,並即覓得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款項使用之乙○○(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擔任前揭運毒角色。甲○○、乙○○及「大老闆」、「小老闆」4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4月中旬間某日,帶領乙○○至台北市○○區○○○路○段上之不詳車行,將乙○○介紹予大、小老闆認識後,4人隨即轉至台北市○○區○○路上之「南施咖啡館」商討運毒事宜。席間4人商定,由大、小老闆以提供機票、食宿費用及新台幣40萬元代價,委由乙○○為其2人前往緬甸仰光,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台,甲○○則負責相關之接應事宜。協議既定,大、小老闆隨即當場給付甲○○前金新台幣2萬元,由甲○○從中抽取5千元介紹費後,將餘款1萬5千元交予乙○○。93年4月28日,乙○○出發前一晚,甲○○等4人又在「南施咖啡館」確認運毒細節,並由大老闆指示甲○○,於乙○○運毒回台時,在機場接應;當日晚間,並由甲○○陪同乙○○住進台北縣三重市「上格賓館」待命。翌日(4月29日)上午6時許,小老闆持乙○○之護照以及新台幣5千元、美金5百元前來,交予甲○○後,3人隨即驅車前往臺灣桃園中正機場。抵達後,甲○○先從中抽取美金1百元介紹費後,始將護照及現金、機票交予乙○○。乙○○隨即按原訂計畫,持機票、護照,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七號班機直飛緬甸仰光,投宿於當地「香格里拉飯店」第1215號房,並按先前小老闆之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同有犯意聯絡,負責在泰國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 小白 」,請「小白」提供海洛因準備走私回台。93年5月3日凌晨2時許,「小白」果然持一個以膠帶黏貼複寫紙、硬紙板、海綿製成之外包裝覆蓋,而在底部夾層藏放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前來「香格里拉飯店」1215號房內,復在房內將其攜來之花布3條、牛仔褲2條、明信片40張、香菸1包置入行李箱內以做掩飾後,將行李箱連同內裝之毒品海洛因一併交予乙○○。乙○○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八三八號班機返台,於當日晚間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嗣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乙○○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市憲兵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單位人員查獲,當場並扣得乙○○運輸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後淨重3508.63公克,純度百分之29點45,純質淨重1033.29公克,空包裝重112.97公克),已屬大、小老闆所有,供乙○○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黑色行李箱1個、以膠帶黏貼複寫紙、硬紙板暨海綿製成之外包裝1套、花布3條、牛仔褲2條、明信片40張、香菸1包,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保持緘默,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乙○○介紹予大、小老闆,並共同前往「南施咖啡館」商討運毒細節,嗣後乙○○出國前夕,又陪同乙○○住進「上格賓館」,再於翌日與小老闆共同將乙○○送往機場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大、小老闆請伊介紹乙○○時,只說要做生意,沒有說是要運毒,之後在「南施咖啡館」,大、小老闆也是先將伊支開後,再與乙○○商討運毒細節,故伊並不知道大、小老闆與乙○○是要走私海洛因。又伊向乙○○拿的100元美金,是乙○○之前欠伊的錢,不是佣金,伊沒有向乙○○抽5000元新台幣,乙○○回國時,伊也沒有去機場接機云云(本院93年11月24日、94年1月19日筆錄)。其辯護人另辯稱:⑴被告在「南施咖啡館」時,僅將乙○○介紹給大、小老闆,之後即由乙○○自行與大、小老闆商議運毒細節,索取代價,被告並未參與;⑵乙○○係於93年5月3日下午7時50分入境被捕,而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當時並未與乙○○聯繫。再者,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6時51分16秒、晚間8時15分57秒,各對外撥打一通電話,該兩次發訊之基地台代號均為「248」,依電信公司之回函可知,該基地台位置係在「三重市○○路○段○○○巷○○號10樓頂屋突2層」,可見乙○○入境時,被告人在台北縣三重市,並非在機場。由上,可證被告在乙○○運輸毒品入境時,並無在機場接應之行為;⑶依乙○○筆錄,其在「南施咖啡館」取得之20000元前金,在前往機場途中取得之機票、護照及美金、新台幣均係直接取自大、小老闆,與被告無關,參酌被告僅向乙○○索討100元美金抵償債務,並未向乙○○收取5000元介紹費;⑷綜上,縱認被告為大、小老闆介紹乙○○運毒,然其所為亦僅止於介紹而已,既未朋分運毒所得,亦未參與取得毒品之重要犯行,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居中牽線,介紹乙○○結識大、小老闆,4人於「南施咖啡館」內商定,由乙○○以新台幣40萬元代價,為大、小老闆前往緬甸仰光,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回台,被告則負責於乙○○出國前後,安排及接應乙○○運毒之相關事宜。期間,被告除在「南施咖啡館」與乙○○及大、小老闆討論運毒細節以外,並在乙○○出國前夕,陪同 張某 住進「上格賓館」,而於翌日陪同小老闆與乙○○前往機場,並應允在乙○○回國時出面接貨。嗣乙○○果然依約前往緬甸仰光,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成年男子取得裝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個後,私運回台,惟在機場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欠錢莊30萬元要還錢,朋友甲○○,住左營,少我1歲,他就介紹我在93年4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段附近車行介紹2個大、小老闆給我認識,後來4月28日我們又到台北市○○路先施咖啡館(係南施咖啡館之誤)去講從緬甸帶毒品來臺灣的事,當時有說成功之後,我可以得到40萬元的報酬,所有一切旅費他幫我處理,我答應後,當晚小老闆帶我去北縣上格旅館住,就在4月29日一大早六點左右小老闆拿護照、美金500,新台幣5000給我在身上,甲○○自28日起一直跟我在一起,後搭計程車去機場搭九點華信AE837班機直飛緬甸,在出發前小老闆跟我說到當地要打電話給一個叫小白的人,我一到香格里拉旅館就打電話給小白,小白五分鐘後就來了,他講五月三日回國之前會拿一個夾藏好的行李箱裡面裝有毒品帶回來給老闆,再拿到南施咖啡館給老闆,老闆就會拿40萬元給我當報酬。甲○○知道我要去緬甸帶毒品回來」、「93年4月中旬在南京東路五段的車行介紹我認識兩位老闆後,我們在當天就到天水路南施咖啡館,先前我講錯了,我以為是先施咖啡館,當場答應之後,老闆有拿新台幣2萬元給我,當時甲○○在場,甲○○向老闆說我欠他錢,所以老闆拿2萬元給甲○○,甲○○就扣掉5千元,只拿1萬5千元給我。之後在4月29日出發前,甲○○知道我身上有5百美金及新台幣5千元,又向我拿1百元美金。4月28日晚上老闆就在南施咖啡館等我們,請我吃飯及講運毒的細節,當晚我就住在上格賓館,隔日一早6點多老闆才拿美金及新台幣、護照給我,甲○○當時也在場,後來是小老闆和我、甲○○一起坐計程車到機場」、「(出發前)在旅館前由小老闆將500美金、5000台幣、護照交給甲○○,甲○○在機場交給我,到機場時,甲○○抽100元美金‧‧‧」等語,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仍為相同供述(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第23頁、第35頁、第49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93年7月1日筆錄)。即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亦自承:「是我介紹乙○○給大、小老闆,我知道他們是要運毒品,4月28日我有到『南施咖啡館』,當天晚上有陪他住『上格賓館』,4月29日上午我有跟小老闆、乙○○去機場,乙○○的護照、機票、錢是小老闆交給我,我再交給乙○○的」等語(本院93年9月1日筆錄)。又乙○○在機場為警查獲之白粉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
08.63公克(空包裝重112.97公克),純度百分之29點45,純質淨重1033.29公克,亦有該局9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8000769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93年度偵字第9785號卷第6頁)。此外,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第6頁、第17頁、第14頁、第15頁),供乙○○私藏夾帶俾運輸毒品所用之黑色行李箱1個、以膠帶黏貼複寫紙、硬紙板暨海綿製成之外包裝1套、花布3條、牛仔褲2條、明信片40張、香菸1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證人乙○○之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大、小老闆請伊介紹乙○○時,只說要做生意,沒有說是要運毒,之後在「南施咖啡館」,大、小老闆也是先將伊支開後,再與乙○○商討運毒細節,故伊並不知道大、小老闆與乙○○是要走私海洛因。又伊向乙○○拿的100元美金,是乙○○之前欠伊的錢,不是佣金,伊沒有向乙○○抽5000元新台幣,乙○○回國時,伊也沒有去機場接機云云(本院93年11月24日、94年1月19日筆錄)。然查:⑴被告到案後,在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均陳稱略以:伊知道大、小老闆是要找人攜帶毒品,可能是毒品搖頭丸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卷第34頁反面、第15頁),此後在偵查中則翻稱:伊不知道是運輸海洛因,猜測可能是帶搖頭丸云云(同上卷第39頁),至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全不知情云云,其詞先後反覆,已難遽信。⑵證人乙○○在偵查中即指稱略以:在南施咖啡館商議運毒時,被告在場,知道是運輸海洛因,給甲○○的錢是介紹費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指述(93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卷第47頁、第48頁,本院94年4月27日筆錄)。而斟酌乙○○與被告係結識十餘年之好友,此經其二人陳明屬實,乙○○自始至終並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考。可見乙○○實無誣攀被告之必要。⑶況運輸第1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設若被告確不知情,則大、小老闆在與乙○○商討運毒細節時,豈有容許被告在場與聞,徒增洩密風險之可能?是則,比較被告與乙○○所述,亦以乙○○之證詞,較合情理。⑷不僅如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在乙○○出境前夕,確實陪同乙○○住進旅館,且於乙○○出境當日,與乙○○及小老闆共同前往機場,途中並為小老闆轉交機票、護照與現金給乙○○等語(本院93年9月1日筆錄),而對照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指稱:「大、小老闆說我回台的時候,甲○○可能在機場等我,如果甲○○不在機場等我,就到天水路南施咖啡館等我」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93年8月3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在本案中,即係為大、小老闆打點乙○○入出境及接貨等相關事宜之人。以被告涉案之深,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可信。⑸綜上,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與大、小老闆於南施咖啡館商議運毒細節時,除被告甲○○外,尚有一名「 阿發 」在場,伊出境當天亦係「阿發」帶伊與甲○○前往機場,並將護照、機票及現金交給 伊云云 (本院94年
4月27日審判筆錄)。然查,乙○○先前於警訊、偵查甚至其刑案部分審理時,始終未提及有「阿發」其人,其遲至本院審理本件時,始突然指稱有「阿發」涉案,平添變數,自有可疑。而細究上揭乙○○證詞,不僅「阿發」參與運毒之細節,即為其先前指述被告之涉案行為,且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所辯,漸趨一致,不無事後勾串之可能。再斟酌乙○○與被告係長年好友,本次又係於被告在場時到庭作證。足見乙○○此部分所述,係為減輕被告之涉案程度,故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除介紹乙○○為大、小老闆運毒以外,並與乙○○及大、小老闆在「南施咖啡館」商議運毒細節,之後除陪同乙○○住進上格賓館待命外,復於乙○○出境當日,與小老闆陪同乙○○前往搭機,途中並為小老闆將機票、護照及現金轉交與乙○○,在乙○○走私毒品回台時,並可能到機場接應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乙○○運毒過程之分工謀劃,非僅止於為大、小老闆走私本件毒品之犯行,提供單純助力可比。被告與乙○○、大、小老闆,以及在緬甸仰光接應之「小白」5人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雖辯稱略以: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乙○○93年5月3日下午7時50分入境時,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並未與乙○○有所聯繫,而被告亦未向乙○○抽取佣金,其既未朋分運毒所得,亦未參與取得毒品之重要犯行,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且本院向亞太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結果,被告在案發當日乙○○入境前後,分別於當日下午6時51分16秒、晚間8時15分57秒,各對外撥打一通電話,該兩次發訊之基地台代碼均為「248」,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0樓頂屋突2層」,有該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代號、地址對照表附於本院卷可稽。然證人乙○○先前於另案審理時,對此即陳稱:「甲○○可能在機場等我,如果不在,就到天水路南施咖啡館等我」等語(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93年8月3日筆錄),而乙○○一旦運毒闖關成功,對大、小老闆而言,通盤犯罪計畫可謂已完成大半,僅需嗣後向乙○○取回毒品即可,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非必在機場取去毒品不可。以此論之,乙○○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並無不符。況且,被告並非單純為大、小老闆介紹乙○○為運毒工具,而係深入安排乙○○入出國境,執行犯罪細節,此如前述。是故,縱認被告並非到場接應乙○○之人,僅此一端,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辯,亦不足取。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運輸或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透過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大老闆、小老闆及在泰國接應之「小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至8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之人為之傾家蕩產,為萬惡淵藪,我國政府為嚇阻輸入毒品犯行,對運輸者均科以重典,並於機場等處多方宣導,呼籲國人不得輸入毒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為貪圖私利,甘冒風險,與乙○○及大、小老闆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3508.63公克,數量非寡,如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共犯乙○○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一切情事,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3508.63公克、純度百分之29點45,純質淨重1033.29公克),係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112.97公克)、黑色行李箱1個、以膠帶黏貼複寫紙、硬紙板暨海棉製成之外包裝1套、花布3條、牛仔褲2條、明信片40張及香菸1包,均為掩飾私藏夾帶海洛因所用之物品,已據共犯乙○○供明無誤,且係共犯「小白」透過乙○○轉手交予大、小老闆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查,乙○○此次運輸毒品,已自共犯大、小老闆處取得新臺幣2萬元、美元400元,被告則自乙○○處取得新臺幣5000元、美元100元,作為報酬,上開款項,係渠二人因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雖自承:事成後,伊可自大、小老闆處取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但因乙○○出事,致未拿到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卷第35頁反面),既未實際取得,自無庸沒收。另共犯乙○○使用臺北、緬甸來回之機票,已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需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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