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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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46號抗告人幻象鐘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2年9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郵政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9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11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於該段期間人在國外,於92年10月18日回國,因此延後收受訴願決定書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