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依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第八二五三號及第八二八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依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依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以平均一星期二次之頻率,在新竹縣寶山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或玻璃球後,再點火燒烤以吸取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查獲而得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二0一八九號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出具之(93)宇鑑字第0一0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