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元,並邀約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迄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乙○○未按月繳付利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尚欠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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