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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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田施達)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二三頁所附之貳張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二三頁所附之貳張簽帳上偽造之「丙○○」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縮刑執行完畢。其與甲○○均係位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明湖店員工,緣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因顧客丙○○持本身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西元二00五年十月)簽帳後,漏未取回信用卡,甲○○因而取得丙○○所持有之信用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侵吞入己後,向乙○○提議持該信用卡簽帳購物,甲○○、乙○○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遠航提貨中心南大店內,推由乙○○持信用卡,佯以丙○○名義簽帳購物,另由乙○○在以丙○○名義所開具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丙○○署押於其上,而共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該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OKWAP廠牌A二六五型行動電話機二支(含充電器、電池、網路數據線、光碟片、說明書等配件),致使遠航提貨中心南大店負責人張介銘誤認屬丙○○本人所為交易,而陷於錯誤交付前揭行動電話二支(含充電器、電池、網路數據線、光碟片、說明書等配件),甲○○、乙○○二人旋即將詐得之行動電話攜至新竹市○○街國際戲院內「頡聲通訊行」,以一支四千元總計八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鄭漢津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並將八千元平分(乙○○已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乙○○復基於同前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而至新竹市○○街○號「儷之坊」運動用品店(嗣改名為E-ACT),以同上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向該店購買價值四千一百六十元之NIKE廠牌運動鞋一雙,亦使「儷之坊」銷售員 朱思燕 陷於錯誤,而交付NIKE廠牌運動鞋一雙予甲○○,足生損害於丙○○、遠航提貨中心南大店、儷之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經丙○○報案,警員通知甲○○、乙○○於同年月十五日到案說明,甲○○提出詐得之運動鞋、朋分用餘之現金三千五百元經扣押在案而查獲上情(信用卡已發還丙○○)。
三、處罰條文:甲○○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乙○○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尚文審判長法官黃美盈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