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91(法)000000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循序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抗告人前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逾期未繳86年度使用牌照稅,相對人對之科處罰鍰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駁回其訴願後,抗告人未依當時規定,提起再訴願等各情,有原處分卷可稽,則其事件已告確定。相對人於92年再寄送前開罰鍰繳款書,其性質上僅屬催繳作用,並非對於87年間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外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罰鍰繳款書,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以93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爭點在於有否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被告機關一直主張停放就是在車輛使用之認定,有官壓民之感等語,無非仍對已確定之罰鍰處分有所爭執,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為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