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寄藏子彈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間之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友人委託,將「阿義」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均藏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門口之雜物櫃內而受寄藏。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在上開雜物櫃內扣得前揭改造子彈三顆而查獲(甲○○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已因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子彈三顆及警員於上開被告住處之雜物櫃內搜得該三顆子彈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幀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可憑,而上開扣案之子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成品三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五六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一頁可佐,足證上開扣案之改造子彈均應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寄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公訴人上訴部分不採納之理由及退回併案部分之原因:
(一)公訴人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未經許可,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友人基於犯意聯絡,將BERETTA廠製九二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藏置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之洗衣機內,被告前開犯行與右開判決所認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間某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藏置於上開處所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二)經查,右開事實所認定被告寄藏改造子彈三顆之行為,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十八日間之某時所為,而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另受「阿義」寄藏制式手槍行為的犯罪時間則係早在被告寄藏改造子彈三顆前約十月餘之同年一、二月間,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此二行為是否可以認定係同時觸犯數罪名之一個行為,顯有疑問,且被告亦供稱其二次受「阿義」之人寄藏槍、彈,均係臨時起意為之,並無何概括之犯意,二次藏放的地點亦不相同,是以,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寄藏制式手槍之行為與原審判決認定寄藏改造子彈之行為,顯非出於被告之「同一行為」所為,與法律上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有間,二者間尚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此部分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依法處理。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阿義」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寄藏前揭改造子彈三顆,惟,上開改造子彈三顆原係於「阿義」之持有下、並由「阿義」帶至被告上開住處,並寄放於被告之住處請被告代為藏放,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分別供述在卷,是以受「寄藏」改造子彈三顆之人係被告,「阿義」係託被告藏放,是以,被告與「阿義」間對於寄藏前揭改造子彈三顆之合意,應非係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寄藏行為,即受寄藏者僅有被告,「阿義」本身仍應係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子彈三顆論處,否則被告即應係與「阿義」共同持有,原審不察而認定被告與「阿義」間係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之理由雖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寄藏子彈部分及宣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寄藏子彈部分自行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甲○○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阿義」所帶來之改造子彈均係違禁物,竟仍予以寄藏於其住處,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尚未造成實際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主動帶同警方起獲「阿義」所另持有之槍枝(該部分之槍枝因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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